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609號
TCEV,111,中簡,609,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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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王永聰


被 告 許忠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1842 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 年度
中簡附民字第11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07年7月至8月初間之某日,在臺中市之不詳處所, 將自身擔任負責人之南京開發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使用「費莉萍」 為名義,訛以投資買賣外匯平臺為由,誆騙原告投資,致原 告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僅收取百分之3報酬,原告卻把所有賠償金額 向我求償,不符合比例原則,應僅賠償4,620元始為合理, 我被騙帳戶,自己本身也是受害人,且本件並非我一人犯罪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中簡字第1842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1 萬元,則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5至21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並非一人犯罪,因被騙帳戶,本身亦為受 害人,原告應按受騙金額比例向其求償始為合理等語。然查 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實屬可疑, 而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成年人士使 用之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 與交付帳戶之對象素不相識,未經任何查證,實無相信系爭 帳戶將無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依此,被告為賺取報酬,任 意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 陌生人士,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 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 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系爭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 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寄出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也是 被害人等語,並不足採。
⑵此外,被告提供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 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被告前開應按受騙金額比例向其 求償始為合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受有金錢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4,000 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9 月9 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4,000 元,及自11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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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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