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601號
TCEV,111,中簡,60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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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柯涵清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被 告 劉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
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本票債
權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
各如附表發票日欄、到期日欄所載,自到期日起算3年,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分別於如附表時效消滅日欄
所載日期罹於消滅時效。詎被告遲至民國111年1月13日始
具狀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逾3年消滅時效。又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屬從權
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應已歸於消
滅而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




二、被告抗辯:伊確實有借原告很多錢,一直到110年12月間 找不到原告時,才想到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乙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 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 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6月1日,到期日分別如附表 到期日欄所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之票 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如附表到期日欄起算 3年,分別至如附表時效消滅日欄之日已罹於時效。雖被 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11年1月13日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依 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之時效完成後,既已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利息 請求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 之規定,亦隨同消滅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因原告行使 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時效消滅日 1 107年6月1日 186,725元 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CH382504 110年7月30日 2 107年6月1日 218,000元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CH382505 110年8月10日 3 107年6月1日 216,706元 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17日 CH382503 110年8月17日 4 107年6月1日 224,000元 107年9月28日 107年9月28日 CH382506 110年9月28日 5 107年6月1日 224,540元 107年10月16日 107年10月16日 CH382501 110年10月16日 6 107年6月1日 248,000元 107年11月30日(原記載為107年11月31日,本月無此日,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107年11月30日(原記載為107年11月31日,本月無此日,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CH382508 110年11月30日 7 107年6月1日 231,080元 107年11月16日 107年11月16日 CH382502 110年11月16日 8 107年6月1日 254,000元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31日 CH382509 110年12月31日 9 107年6月1日 444,500元 108年1月13日 108年1月13日 CH382510 1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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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