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謝兆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1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約定於99年2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7年1月22日,餘欠款項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給付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繳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頁);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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