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謝志偉
訴訟代理人 謝志元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侯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為債務人謝志元之連帶借款人,但未經手 所有債務,且債務人謝志元已向法院申請更生,並於民國10 9年12月16日繳清最後一期更生帳款,完成更生程序。根據 消費者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保證債務係以主債務 之存在為前提,若主債務人所負債務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 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亦 隨之消滅,故原告之保證責任也應消滅。詎被告竟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直至111年1月7日收到原告服務的環球皇家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方知原告被強制扣薪。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52300號兩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歸還111年1月至3月對原告強 制扣薪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664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謝志元取得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5年度促字第15726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嗣後換發鈞院96年度執字第1133號債權憑證), 為此原告及訴外人謝志元應對被告連帶給付392719元,及 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9%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 金。嗣訴外人謝志元於100年12月21日取得南投地院1 00年 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裁定後(嗣後再於102年取得同 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103年取得同院103年度司 執消債 生聲字第1號補充裁定),以每月為1期,分72期,
每期給付 485元予被告,最終於110年12月28日取得被告出 具之更生 方案履約完畢證明。惟消費者清理條例第71條規 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 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是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之債務,因訴外人謝志元對被告更生履約完畢 而隨同消滅,與法有違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主債務人謝志元更生帳款繳 款明細、債權銀行債務清償證明、被告對原告扣薪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消更字 第8號更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惟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 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 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 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 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 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 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 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 ,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 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 是原告主張被告其對債權,因訴外人謝志元對被告更生履 約完畢而隨同消滅,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歸還111年1月至3月對原告強制扣薪之不當得利33664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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