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88號
TCEV,111,中簡,48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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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楊宇璇
被 告 許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怡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起私訊無據羅織罪名, 並於後續1個月內於公事進行公然找麻煩叫囂,後於4月23日 在世貿健康促進管理人才培訓班多數人課程辱駡「你去讓人 幹」、「龜兒子」無據指控「公報私仇」、「造口業」,並 於4月24日在班群無據不當毀損名譽。被告也在其私人小組 群損害原告名譽。公然侮辱罪經貴院判處罪刑在案(110年度 中簡字第2076號)。原告為老師,重視自我要求、教養、修 為、名譽、隱私,從未受如此不堪不當之羞辱,此期間精神 心理痛苦異常,生活壓力之餘,孤身面對往來法律流程,身 心疲憊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在世貿健康促進專案管理暨照顧人才培訓 班(下稱人才培訓班)受訓,受訓期間因看法不同而爭吵,雙 方確實發生激烈爭執,因而在LINE群組披露文字抒發情緒, 而原告所提出之私訊對話,僅是截圖,其中發訊者「小雲」 ,何以證明就是被告,且小雲傳訊內容僅是情緒語言,並未 有任何辱罵之語 ,未見有「你去讓人幹」,更無「龜兒子 」等文字。而被告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 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下稱系爭判決)繳納罰金5千元,本於 一事不二理,應該結案。另原告告訴被告於110年4月24日在 班群無據不當毀損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案業已終結,今原告再次提出民事訴 訟損害賠償,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可參。系爭判決係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與本件原告基於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 賠償,二事件之訴訟程序並非同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足採信。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判決、私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因110年4月23 日,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人才培訓 班課堂上辱駡原告「你去讓人幹」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證查對無訛。是 縱認原告所提之截圖發訊者「小雲」並非被告,惟被告於11 0年4月2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人才培訓班課堂上辱駡原告「你去讓人幹」之言語貶抑原告 ,足以使原告產生名譽受損之恐懼,而屬情節重大,依上開 規定,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 110年4月2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人才培訓班多數人課堂上辱駡原告「你去讓人幹」及原告 109年度所得231356元,名下財產總額522680元;被告109年 度所得所得412791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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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