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 代理人 王東隆
林伯三
被 告 森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39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博文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 查詢、催告書及收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475391元475391元 民國110年9月30日至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國111年7月1日至清償日 1% 1.845% 民國110年10月30日至民國111年4月30日 民國111年5月1日至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國111年7月1日至清償日 0.1% 0.2% 0.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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