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葉煜鈞
訴訟代理人 潘燕山
被 告 尤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 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11 月2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八 交岔路及順和一街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身體受傷、機 車受損,經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調解 ,於同日調解成立,並作成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7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並於110年1 1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原告嗣於110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亦有卷附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未逾前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KM-77 3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內側車道 由工業區三十九路往工業區三十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2時53分許,行經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八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順和一街時,適對向有尤肇源駕駛牌照號碼ANU- 3855號自用小客車,沿工業區二十八路由工業區三十七路往 工業區三十九路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 車遂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受有前額擦挫傷、鼻子擦挫傷、
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兩造遂就前開交通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於110年10 月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 錄在案。系爭調解筆錄雖記載兩造成立調解條件為:「1.相 對人(即原告)願於110年12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1萬9835元(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 之保險理賠金),2.聲請人(即被告)願於110年11月25日 前給付相對人4萬9835元(不包含相對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惟當日調解委員認定之各 半肇責比例不當,未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實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責,且被告修繕車輛時未通知原告到場,估價單金額 亦非合理,加以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欠缺照片,應非該次事 故所造成,另被告於調解前曾以LINE恐嚇原告,致使原告不 得不同意調解內容,既此些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事,則系 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內容即有欠公允,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267號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等語。二、被告則抗辯:原告雖爭執車輛修繕費用,然並未舉證以佐其 說,所受傷害亦有醫院診斷證明可證,均與本件事故相關, 另當日一開始調解雖不成立,然經兩造依調解委員指示協調 後,則達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共識,被告亦已依照調解內 容賠償原告,原告竟又反悔,顯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 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如:詐欺、脅迫 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 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 項之一者,不在此限:...3、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88 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乃指意思 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 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 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 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
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 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 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因此,調解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非因自己過失 致對於重要之爭點存有錯誤而為調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 由聲請撤銷之,此觀前開民法規定至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自應由 其就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原因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1.查原告固舉LINE為證主張受被告脅迫致不得以成立系爭調解 等語。然查「葉先生,星期一因為調解不成功,雙方認知差 距太大,所以下星期我會以過失傷害提告,尋求法律途徑解 決,請你一定要做好功課,不然會有前科之問題,在此跟你 說明目前的狀況」等語,固有被告傳送予原告之LINE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9頁),然衡以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得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因事 故之發生本可能有法律責任,則訴訟之壓力乃來自事件本身 ,而非LINE內容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迫於前開LINE內容而調 解,尚非可採。
2.次查,原告主張修繕項目不實、被告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及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9 年11月2日,嗣則於110年10月1日達成系爭調解,有起訴書 、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足認於系爭調解做成前,業已經 過相當時日,對照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應各自賠償對造 之損失,且關於強制險之費用亦各有分配,有系爭調解筆錄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堪認兩造於調解時,業已慮及 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過失、並充分計算後而達成系爭調解, 自係綜合考量其對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所為之意思表示, 尚難認為原告就該調解內容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況調 解本即兩造相互讓步所達成協議,應認最後調解成立時雙方 合意之結論,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則原告事後再爭執其對 本件車禍無肇事責任,不應賠償被告,請求撤銷本件調解等 語,並非可採。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本件調解有何其他受詐欺、 脅迫或錯誤之情,難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調解之理由 存在;是原告請求撤銷本件調解等語,難認有據,尚非可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