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1號
TCEV,111,中簡,4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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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淑玲
林佑諭
林采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吳紫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
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玲新臺幣1,473,840元,及自民國110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諭新臺幣395,731元,及自民國110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采璇新臺幣395,731元,及自民國110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號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上同向前方之行人林俊旺(下稱系爭車禍 ),林俊旺旋經送醫救治,然仍因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林俊旺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林俊旺配偶子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淑玲受扶養費用1,384,567元 、支付醫療費用25,307元、喪葬費467,700元、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賠償原告林佑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賠償原告林 采璇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原告3人均分別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保險金404,269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玲2,473,3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諭59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采璇59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 上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應由被告負 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對於原告陳淑玲支出醫療費用25,3 07元、喪葬費467,700元、已領取強制保險金404,269元不爭 執,但爭執扶養費,認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太高;對於原 告林佑諭林采璇已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保險金各404,269 元不爭執。但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被告 生活困苦,希望可以降低賠償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車禍,導致林俊旺旋受有外傷性雙側 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 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 110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此有本院及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7-21、27-32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交訴 字第248號刑事卷宗查知無訛。是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林 俊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 為林俊旺配偶子女,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8 頁),而林俊旺確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過失不法侵害林俊旺致死,故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陳淑玲主張林俊旺因系爭車禍死亡,支出之醫療費25,3 07元、辦理林俊旺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467,700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單、宏昌生命禮儀事業社出具之費用明細表報表、服務更 替-增項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屬實。是原告陳淑玲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有無 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 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 為判斷。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 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 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 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



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 第379號民事裁判可參)。
②查林俊旺配偶即原告陳淑玲名下有房屋2筆、田地、土地各 1筆,汽車1輛,於108年、109年均有執行業務薪資及股利 所得分別為288,217元、288,21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證物袋)。足認原告陳淑玲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尚無受扶養之必要。而原告陳淑玲之扶養義務人 除林俊旺外,有其子女即原告林佑諭林采璇,共有3名扶 養義務人,是林俊旺對於原告陳淑玲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 務。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陳 淑玲於林俊明死亡時為47餘歲,其平均餘命為38.41年(見 本院卷第73頁),林俊旺係50年3月20日生,於110年3月26 日死亡時年為60餘歲,平均餘命為22.26年(見本院卷第71 頁),是林俊旺平均餘命較短,此期間方有扶養原告陳淑玲 之可能,故應以22.26年為準。則陳淑玲之可受扶養年數為4 .3年(計算式:47+22.26-65)。原告陳淑玲為62年4月9日生 ,於127年4月9日滿65歲,佐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表(見交附民卷第15頁),臺中市109年度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24,187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為290,24 4元(計算式:24,187×12=290,24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5, 102元【計算方式為:(290,244×3.00000000+(290,244×0.00 000000)×(4.00000000-0.00000000))÷3=385,102.000000000 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陳淑玲於385,102元 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盼決 先例參照)。查:
本院審酌原告陳淑玲高中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每月領取 勞工基本薪資,名下有房屋2筆、田地、土地各1筆,汽車1 輛,於108年、109年均有執行業務薪資及股利所得分別為



288,217元、288,211元,原告林佑諭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門 市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原告林采璇大學畢業,擔任 健身房工讀生,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4、5千元,名下無財產,108年、 109年度有薪資所得等情,業據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可佐(見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林俊 旺之配偶子女,誠屬至親。被害人為50年3月20日出生,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60歲,正值將屆退休之階段,尚有美好 之人生與退休生活,卻因系爭車禍猝然離世,衡諸常情,原 告陳淑玲與被害人係結髮夫妻,正當可與被害人享受退休生 活之際,竟天人永隔,原告驟失老伴,家庭圓滿之期待,頓 時破滅,而原告林佑諭林采璇為被害人子女,正值可反哺 被害人養育之恩之際,竟突遭喪親之痛,此種悲慟並非僅係 一時一刻,而是終身時時無法以任何精神或物質上之補償即 可獲得平復,不論從主觀或客觀之角度為觀察,均足認原告 之悲慟至為鉅大。另衡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駕車 上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而導致本 件悲劇之發生,且原告迄今未獲得被告任何之賠償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陳淑玲請求100萬元、林佑諭林采璇各請求8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原告陳淑 玲1,878,109元(計算式:25,307+467,700+385,102+1,000, 000=1,878,109)、原告林佑諭林采璇各80萬元。 ㈢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 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 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淑玲林佑諭林采璇分別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4,269元, 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9-6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分別扣除金額 後,原告陳淑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3,840元(計 算式:1,878,109-404,269=1,473,840),原告林佑諭、林 采璇得請求之金額為395,731元(計算式:800,000-404,269 =395,731)。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9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簽收證明)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淑玲1,473,84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佑諭林采璇各3 95,731元,及均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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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