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唐美惠
訴訟代理人 洪仲賢
被 告 王志正
訴訟代理人 黃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因未依規定減速,碰撞原告所有、且為原告所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小腿挫傷及頸部拉挫傷之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40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11,7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14,0 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世宏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患者自費僅960元,被告僅同意 賠償960元。又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依行政院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零件折舊,方屬合理。另原告所受傷 害皆為擦挫傷,無礙日常生活與行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予酌減。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研判分析表所載,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再予減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因未依規定減速,碰撞原告所有、且為原告所騎駛 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及頸部拉挫傷 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 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行車執 照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至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大明路22 3巷與益民路2段357巷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騎駛系爭機車沿益民路2段357巷往益 民路2段方向前進,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 小客車沿大明路223巷由東明路往大明路方向前進,兩造 所行經之路段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均為單線道,依上 開規定,兩造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之原告 應暫停禮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且兩造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兩造均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迨見對方車輛時已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 酌兩造對本件車禍之原因立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3 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47頁),經核均屬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費用,是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收據顯示原告自費金額僅960元云云。惟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 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 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 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制 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83年8月9日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現第95條)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嗣基於公 平正義原則,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 ,於94年5月18日修正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 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 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1)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2)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 險保險人請求;(3)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 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 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是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代 位之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 喪失。況依經立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三讀修正通過之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其修正理由為:「全民健保公民 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 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 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94 年2 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 次會議,委 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為回應此等建 議,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爰增訂 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 為代位求償範圍。」,已明白表彰可得代位求償者(除 原規定之交通事故外)僅限於增訂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 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範圍,並不包含 其餘未規定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是以,上開原告主張 之醫療費用雖有部分為健保給付,但該部分係因原告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嗣由全民健康保險就其傷病提供醫療 給付,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健保給付 而喪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自可包含全民健 康保險所給付之金額在內,被告主張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僅限於自費部分云云,尚非有據。
㈡機車修理費: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213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理費共計11,750元乙情, 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復陳明同意 全部項目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32頁);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 03年7月起,迄至109年3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已 使用超過3年以上,零件折舊額不得超過原額10分之9,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175元【計算式:1,175 -1,175×9/10=1,17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 修理費用,於1,1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幼教工作,名下 有2筆不動產,目前與丈夫同住,要扶養2個孫子,每月給 3至5萬元左右之扶養費;被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廣 告公司工作,後來自己開設計公司,每月收入3萬5千元左 右,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27歲腦性麻痺、患有多重障礙 之小孩,目前與小孩同住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並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515元【計算 式:2,340+1,175+50,000=53,515】。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6,055元【計算式:53,515 元×30%=16,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1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55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