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77號
TCEV,111,中簡,17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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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林清琴
訴訟代理人 陳肇欽
被 告 賴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1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減縮後),其中新臺幣1,2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669元,嗣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 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積欠原告租金,兩 造於109年12月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合意終止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被告並應於109年12月26日自系爭房屋搬離,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詎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直至110年9月16日經本院強制執行始遷還系爭 房屋。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 9月25日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騰空返還予原告 ,已獲有每月租金13,5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500 元(計算式:13,500×9=121,5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司執字第2785 號執行卷宗(內含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屋於本院所 成立之調解筆錄)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 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已經 兩造調解成立於109年12月1日合意終止,並約定被告應於10 9年12月26日前自系爭房屋搬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109 年12月26日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109年12月27 日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13,500元,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 ,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經本院強制執行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為有理由 。又自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9月16日合計經過8月又20日, 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6,710元【計算 式:[13,500×8]+{13,500×[20÷31]}=116,710;[20÷31=0.00 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1月17日寄存 送達,111年1月27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71 0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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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