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葉文風
被 告 彭駿逸
法定代理人 鍾明玲
彭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 吉安鄉」,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在「國道一號北 向92公里(新竹縣)」,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