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宸鈞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蘇書峰律師
相 對 人 紀懷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反訴)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 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253號),聲請人提起反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審查表(准予 全部扶助)、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影 本在卷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