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小字,111年度,1號
TCEV,111,中建小,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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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群泰總合建材行

法定代理人 翁素仙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
林麗娟
官紋州
陳慶鴻
被 告 八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日簽訂訴外人林聖閔
鋪、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該新建工程
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採實做實算,被告應
施工完成時給付原告百分之90之工程款,餘百分之10之
保留款於完工後一年給付完畢。嗣原告於108年12月間完
成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99,796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百分之90之工程款即629,816元。詎
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向被告請求剩餘百分之10之保留款69
,980元,被告竟藉詞拖延,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狀雖將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沈稚鈞同列為本件被告,惟其訴之聲明第
一項僅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未對沈稚鈞任何請求,
足認其將沈稚鈞列為本件被告應誤載,爰逕予更正】。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承攬發
明細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開立發票及支票
明細、掛號郵件執據、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施工
照片、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
系爭工程達1年以上之期間,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
工程保留款69,98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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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