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998號
原 告 復新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娟
訴訟代理人 謝馨慧
被 告 紀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0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 8,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40 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復新藝術廣場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詎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 積欠16個月管理費,每月管理費為690 元,共計11,040元未 繳納,原告已於111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催 告於7日內繳納,然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住戶規約
第10條第4項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均有依約繳交管理費,然因目前經濟有困 難,希望可以分6 期繳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調解筆錄、 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5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期日前未繳納應繳納之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 第4項定有明文。既被告就欠繳管理費11,040元乙節未有爭 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有 據。
㈢被告固抗辯目前經濟有困難,希望可分期繳納所積欠管理費 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 告雖請求分期償還管理費,但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亦未獲 原告同意(本院卷第108頁),則尚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4 項業已約定逾期未繳納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收取欠繳費用10%之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既已於111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且 被告未能於7日期限內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期滿翌日即1 1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40元,及自111 年4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00 元),命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