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768號
TCEV,111,中小,768,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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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高逵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RBH-0786號租賃小客車,沿台中市烏日區五光 路內側車道向右切至外側車道後,再切回內側車道直行往霧 峰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與五光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前方沿五光路外側車道右轉往環中路匝道方向行駛之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鄒海華所有並由訴外人蔡金生駕駛之ALT-71 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 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413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RBH-0786號租賃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萬413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預 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 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 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4135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633元,工資費用為8,030元、烤漆費 用為1萬1472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再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 年11月出廠,直至109年5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 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 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63元【計算式:4,633× (1-9/10)=46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烤漆費 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萬9965元(計算式:463 +8,030+11,472=19,965)。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4135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9965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 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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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