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王俞閔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462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6,52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5,275元 ,共計21,804元。而台哥大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電信費及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 務有異議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洵無足採。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