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66號
TCEV,111,中小,26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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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66號
原 告 簡志成
被 告 李哲嘉
上列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1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嗣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院111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85頁)。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約定於同 月18日還款,及於1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於 111年1月21日還款,然屆期均未清償,屢經原告催款,並未 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 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票、借據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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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