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1704號
TCEV,111,中小,170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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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林簡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惟被告住所地 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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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