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謝幸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羽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示 ,僅記載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姓名,及其位於南投縣○○ 鎮○○里00鄰○○○路00號3樓之2之居所,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則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本院 固曾依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原告所記載之被告位於南投縣○○ 鎮○○里00鄰○○○路00號3樓之2之居所,惟經查詢後,並無被 告之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院以該址對被 告為送達,亦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1頁),本院乃於111年3月28日以中院平中簡民水111中 小字第1188號函命原告應於收受該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 告確實之住所,或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依法 公示送達,逾期則駁回起訴,上開補正函文業於111年3月30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被告確實之住所,或提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本 件原告之訴即因被告住居所不詳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