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1038號
TCEV,111,中小,103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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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崇德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紹盛
訴訟代理人 楊玉藻

被 告 林淑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崇德第一家管理委員會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每期(兩月)應繳納之 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132元(計算式:管理費3,832元+ 車位保養費300元),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 前積欠原告民國110年3月至10月之管理費共16,528元未清償 (計算式:4132×4=16582),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 依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欠繳之管理費不爭執,然實因生活  困頓方無力繳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主任委員之報備函文 、被告戶籍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欠繳管理費明細 表、住戶規約及收支辦法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至原 告固提出臺中西屯郵局697號存證信函,主張業已催告被告繳 款然被告並未置理等語,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收悉之日期為 何致本院無從判斷利息之起算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則經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應以繕本之送達 為原告催告之證明,並以翌日為起息日,方為可取;從而原 告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5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難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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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