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642號
TCEV,110,中簡,3642,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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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42號
原 告 賴逸士



被 告 林秀香即蔡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 ),分別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68號、107年度司 票字第838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被告之 女兒即原告當時之妻子蔡明君於民國104年間,以原告與蔡 明君之婚姻關係存續為脅迫,要求原告所簽立,原告之所以 現在才起訴,是因為被告有叫兩個流氓去找原告,要求原告 給付票款。實際上被告當初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原告,即透 過蔡明君之轉交,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雖辯稱其有交付現 金給原告,但卻說不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現金鈔票的 體積有多大,顯不合理。且被告平時做生意之習慣,均是一 獲得收入即存入銀行戶頭,被告辯稱其從家中存放處拿出21 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等語,違背其金錢觀念流向習慣,亦無 可採。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未收受 過任何票據金額所示之款項;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 遭被告脅迫,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此意思表示 。綜上,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關係自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乃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向其借錢,所以被告拿了210萬元之 現金出借與原告,當場原告並簽發了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一手交錢,一手交票,被告女兒即原告當時之妻子蔡明君在場見聞。被告交付予原告之210萬元現金是從被告家中 存放地點拿出來的私房錢,不是去銀行領出來的,而且當時 是用塑膠袋裝盛拿去給原告,故不知道疊起來有多高,由於 是私房錢,不能被先生知道,所以被告先前並未存入銀行



  ,係放在自己知道的家裡存放地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經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票字 第1768號、107年度司票字第8380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系爭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 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 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僅於發票人與執票人係授受 票據之直接當事人亦即直接前後手關係時,發票人提出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始需就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之前妻蔡明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05年度婚字第406號事件中,起訴表示原告於與蔡明君  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向蔡明君母親即被告借貸,說要進行  不動產投資,原承諾獲利後即返還本金及利息,但事後卻反  悔等語,原告於上揭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06號事件審理 中並未爭執上開情事,有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 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06號卷宗核屬相符。而證人蔡明君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問: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 係?)被告是我母親,原告是我的前夫。」、「(問:你是 何時與原告結婚?及離婚?)我忘記了,約三、四年前離婚 的。」、「(問:提示臺南地院105 年婚字第406 號卷,是 否你和原告是判決離婚,時間是105 年?)對。」、「(問 :依照該份判決書所載,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經向證人 母親即被告,開口借貸說要投資不動產,並承諾返還本金及 利息,事後反悔等情,是否屬實?)對,沒錯,時間是在10 4 年間,因為原告有資金需求,有跟我媽媽開口借貸,金額 總共是210 萬元,我媽媽同意借錢,我媽媽是拿現金當場交 付給原告收受,一手給現金,原告就簽本票給我媽媽即被告 。原告是簽了三張本票給我媽媽,面額合計是210萬元。」 、「(問:提示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1768號、本院107 年司 票字第8380號卷,裡面有三張本票,你剛剛所指的三張是否 就是這三張?)對,就是這三張。」、「(問:原告當時簽 發該三張本票交付給被告,被告當場交付現金210萬元給原 告,你都親眼當場目睹?)對。」、「(問:就你所知,原 告是否已經清償該210萬元的借款?)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80、81頁),原告亦未爭執曾向被告借貸一事(見本 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當時是同意出借款項予原告後,直 接交付現金210萬元予原告,作為出借款項之交付,原告則 是當場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且原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予被告甚明。 ㈣原告雖稱:其並未收到210萬元款項,被告所述不實,蓋其  說不出210萬元現金鈔票的體積有多大,且被告平時做生意  之習慣,均是一獲得收入即存入銀行戶頭,被告辯稱其從家  中存放處拿出21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違背被告一向金錢觀  念流向及習慣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原告之質疑,乃澄清說  明:係因當時以塑膠袋裝盛即交付予原告,故無從得知210  萬元現金鈔票堆疊後之高度,且因為該210萬元屬於被告之  私房錢性質,不得讓被告丈夫知悉,所以存放在家中某處、  未存入戶頭以免被發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衡情



  被告所辯並未違反事理,並有證人蔡明君之前開證詞可佐,  堪以認定被告該部分之辯解為可採。況證人蔡明君於本院審  理作證前,業經具結明確,依理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  險、惡意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其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原告確  實係因向被告借款,且取得被告交付之210萬元現金借款,  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無訛。
㈤原告又主張:其當時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證人蔡明君 以婚姻關係存續作為脅迫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 原告對於上情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蔡明 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問:據原告稱,他是被脅迫而 簽發系爭三張本票,請問當時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是否出 於自由意志?)是的,他沒有被脅迫。」、「(問:當時只 有你們三個人在場嗎?)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場,原告和被告 自己兩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我並沒有做轉交的動作。 」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難認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有受到當時妻子證人蔡明君之脅迫。另按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 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又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應於脅迫 終止後1年內為之,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 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是而,縱認原告主張 證人蔡明君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屬實,原告於104年2月20 日簽發系爭本票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原告於110年1 1月2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始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為 由,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並於111年1月 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 力。綜上,本件查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遭脅迫之情事,原 告行使撤銷權復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 定,主張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 生撤銷之效力,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非當然無效,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於 法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被告交付借款後 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就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權利障 礙或排除、消滅等事由,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本需依 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2月20日 1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CH477404 2 104年2月20日 100萬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2月20日 CH477401 3 104年2月20日 100萬元 107年2月20日 107年2月20日 CH477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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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