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劉千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智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7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