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
原 告 劉千雲
被 告 李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2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69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69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
區自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1段與居仁街交岔路口
處,欲迴轉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
轉,適伊騎乘胞姊劉千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肇事機車因而撞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節尾骨骨折、頸挫
傷、左前臂、右手挫傷、左肘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劉
千惠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而劉千惠已經將其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伊,被告自應賠償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095元、㈡看護費用6萬元、㈢頸圈費用6,389
元、㈣保健食品(龜鹿寶湯塊)48,000元、㈤洗頭費用2,600
元、㈥就醫交通費1,240元、㈦不能工作之損失549,600元、㈧
機車修理費11,850元、㈨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9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95元、看護費用6萬元
、頸圈費用6,389元、洗頭費用2,600元、就醫交通費1,240
元部分均無意見;至原告請求保健食品(龜鹿寶湯塊)48,0
00元,應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另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原告應提出勞工保險資料為證,且依醫院之建議,原告
只須休養2個月,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太高;機車修理費部
分如果有單據,亦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於
迴車前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節尾骨骨折、頸挫傷
、左前臂、右手挫傷、左肘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此受損,劉千惠已將其就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
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11、15、57頁、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亦有
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172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
)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於迴車時,碰撞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使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劉千惠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
害原告、劉千惠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劉千惠
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
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查被告於肇
事地點欲迴轉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
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劉千惠所受損害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臺中醫院、
中國附醫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851元、6,244元,共計
13,09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
附醫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7至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9年11月19
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4日,分
別由照顧服務員及原告女兒看護,共計1個月,每日看護費
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
:
①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上開時間在臺中醫院住院治療共計6日,且
依醫囑於受傷骨折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查,則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
②又原告於住院期間有聘請照顧服務員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37頁);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由其女兒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③從而,原告請求受傷後3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6萬
元(計算式:2000×30=60000)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⒊頸圈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師評估,
須戴頸圈2個月,因而支出頸圈費用6,389元,業據提出臺中
醫院醫師所出具之自費項目使用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堪採信。
⒋保健食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
出龜鹿寶湯塊費用48,000元等情,並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
附民卷第41至47頁),而被告則否認此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勢
之必要醫療費用等語。查原告自承其服用龜鹿寶湯塊,並無
醫師處方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自難認此屬醫療上所必
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龜鹿寶湯塊乃回復其健康所必要之
物,則其主張購買龜鹿寶湯塊費用48,000元乃為其因系爭事
故所增加必要費用支出,自無可採。
⒌洗頭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無法自行洗頭
,因而於住院期間支出洗頭費用350元,出院後至社區之美
髮工作室洗髮15次,每次150元,故共計支出洗頭費用2,600
元(計算式:350+15×150=2600)等情,並提出前揭收據、
美髮工作室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⒍就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
程車往返臺中醫院、中國附醫就診,車資共計1,240元等情
,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5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
年10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不能工作,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額等情。經
查: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當日至臺中醫院住院治療,至109
年11月24日出院,再於同年12月1日前往該院複診1次後,自
同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即持續在中國附醫門診
治療,而中國附醫於110年10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宜續休養四週」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準
此,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
10月20日止,依醫囑仍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尚屬有據。被
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須休養2週云云,並無
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居家理潔照顧及清潔打
掃為業,日薪在2,500元至3,000元之間,時薪則在300元至4
00元之間,平均每月收入均在5萬元以上,僅以每月投保薪
資45,8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應提
出勞工保險投保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等語。經查: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
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
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
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
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
及薪資帳冊;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
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4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
,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
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
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就其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收入乙節,業據提出
臺中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於109年11月25日出具之
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55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記載原告係以「無一
定雇主資格參加本會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等情,足見
原告乃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其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且符合經常於3個
月內受僱於2以上不同雇主,且工作時間、數量、報酬均不
固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係以居家理潔照
顧及清潔打掃為業,尚堪採信。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在5萬元以上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
原告雖主張以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45,800元作為計算其
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月投保
薪資乃由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顯見其月投保薪資並無法
真實呈現原告實際收入情形。而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每月收入達45,8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則其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既為從事勞動
工作之勞工,其依法即受基本工資之保障,故應以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行政院勞動部發布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作為計算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
⑷查自109年1月1日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另
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4,000元。依此計算,原告所受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4,804元【{23800×(12/30+1)}+{24
000×(9+20/31)}≒264804,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⒏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
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修理費11,8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上開
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
爭機車係84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19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
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5元。準此,系爭機車合理之修復費
用應為1,18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自109年11月19日經由急診住院
6日外,出院後並須持續門診治療,共計須專人看護1個月,
且依醫囑應持續休養至110年10月20日等情,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
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居家及大樓清潔打掃,據其自陳每
個月收入約5萬元,另名下有1輛機車;而被告則為高中肄業
,目前打零工為業,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財產,但因積欠
債務被查封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65頁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095
元、看護費用6萬元、頸圈費用6,389元、洗頭費用2,600元
、就診交通費1,2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4,804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共計549,313元(計算式:13095+60000+6389+
2600+1240+1185+264804+200000=549313)。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615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
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向被告為
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8,698元(計算式:00000
0-00000=488698)。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0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9頁),然被告迄今皆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
698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