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453號
TCEV,110,中簡,345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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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
原 告 陳春女(兼陳葉怨之承受訴訟人)

陳廷維(陳葉怨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鶴庭(陳葉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太良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女陳廷維陳鶴庭新臺幣28,995元, 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女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9 95元為原告陳春女陳廷維陳鶴庭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春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 幣500,000元為原告陳春女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陳葉怨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訴後,於110年2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陳鶴庭陳廷維陳春女,有陳葉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7、 97-107、115-119頁)。而原告陳鶴庭陳廷維陳春女於1 10年8月4日具狀聲明由原告陳鶴庭陳廷維陳春女承受訴 訟(見交附民卷第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葉怨新臺幣( 下同)5,737,909元;給付原告陳春女100萬元,及均自附民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475,656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 女100萬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6日5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W-0593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內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至中清路與中清路70巷(右側)、文秀路(左側)之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畫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 光線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駕車通過路口。適有被害人陳葉怨自中清路70巷以 北之中清路旁步行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跨越中清路,行至中清 路內側車道網狀線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下 稱系爭車禍),葉陳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及腦內出血、第5節腰椎骨折、第5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 頸椎狹窄、前額撕裂傷5公分、左嘴角撕裂傷12公分及前額 右手右膝多處擦傷之重傷害。
 ㈡陳葉怨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14,0 21元(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⒉至陳葉怨死亡時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461,635元、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陳葉怨已 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2,046,661元之 補償金,同意予以扣除。
㈢原告陳春女陳葉怨之女兒,陳葉怨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重 大難治之傷害,原告陳春女陳葉怨原享有之母女天倫情感 交由以難如常,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春女 10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爭執陳葉怨、原告陳 春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認陳葉怨、原告陳春女之精神



慰撫金分別以30萬元、10萬元適當。另被告應賠償陳葉怨之 金額,應扣除陳葉怨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之2,046,661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及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 行前進,不慎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即陳葉怨,致陳葉怨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第5節腰椎骨 折、第5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前額撕裂傷5公 分、左嘴角撕裂傷12公分及前額右手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 及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31-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 29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51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43-47頁)。復被告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及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疏失,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
陳葉怨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第5節腰 椎骨折、第5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前額撕裂傷 5公分、左嘴角撕裂傷12公分及前額右手右膝多處擦傷之傷 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及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前進之



行為,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葉怨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14,021元乙情,有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5、31至 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葉怨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須專人看護,於澄清中 港分院住院期間支出18,900元;另出院後入住大肚松群護理 之家支出至陳葉怨死亡止之費用,共計支付看護461,635元 乙情,有看護費用明細表、收據、大肚松群護理之家繳費紀 錄單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53-61頁;本院卷第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 院審酌陳葉怨為無業,育有1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陳春女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2台、有利息、 股利及營利所得數筆;被告為國中肄業、有薪資所得所得、 名下有汽車2台、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上開刑事案件110年3月10日刑事筆錄影本可佐,並有 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物袋 )。復考量陳葉怨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及腦內出血、第5節腰椎骨折、第5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頸椎狹窄、前額撕裂傷5公分、左嘴角撕裂傷12公分及前 額右手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陳葉怨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春女陳葉怨之女,依法亦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陳葉怨上開所受傷勢,及兩造之上開 學歷、財產狀況。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陳春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陳葉怨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075,656元 【計算式:14,021+461,635+1,600,000】。原告陳春女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為50萬元。
 ㈢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 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 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葉怨於本件發生損害 後,業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2,046,661元之補償,有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陳葉怨 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從而 ,陳葉怨得請求被告賠償2,075,256元,扣除陳葉怨已領得 之特別補償基金2,046,661元,陳葉怨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8,995元(計算式:2,075,656-2,046,661),而陳葉怨 死亡後,權利由已由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查陳葉怨、原告陳春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65頁之本院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995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春女50萬元,及均自110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於法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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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