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
原 告 吳敏盛
被 告 李宜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8 年起開始有多起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 糾紛。詎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在他人乘坐之車輛上安裝 GPS追蹤器,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為掌握原 告之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 意,先向不知情之張家馨借用其所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安裝至GPS追蹤器內,待其與原告間之刑事案 件二審將於109年5月27日下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開庭 前,利用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址設台 中市○區○○○路000號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路面停車場之機會 ,將上開GPS追蹤器藏放在上開車輛前車牌後之保險桿內側 處。其後被告再於同日起透過手機APP傳送訊號予GPS追蹤器 ,接收回傳之訊號搭配地圖掌握原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蹤 ,而接續竊錄原告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至同年7 月27日止。嗣於同年8月6日14時許原告查覺有異,仔細蒐尋 上開車輛後發現該GPS追蹤器,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錄所用之GPS追蹤器乙台。案經鈞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8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 註:嗣經被告及原告請檢察官上訴,改判拘役25日確定)。 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車馬費、車輛檢查費及登報道歉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其 中100萬元部分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車馬費、5萬元為車 輛檢查費)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登報道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固不否認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乙事,惟辯以:伊竊錄時 間僅有109年5月27日該日,否認鈞院110年度簡字第2288號 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自10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7日間之 竊錄行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業經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6 判決撤銷改判,確認被告之主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刑 事簡易判決所確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被告上 開抗辯,亦有卷附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6刑事判決可稽 。是被告存有對原告竊錄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事實既經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 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09年5月27日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而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至原告主張之自10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 7日止期間內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而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 ,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是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研 究所畢業,自稱係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年薪100萬元左右;被 告為技術學院畢業,自陳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及被告侵害 原告之手段、方法、程度,並事後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3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至原告 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按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是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者,僅於名譽權受侵害甚明。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而非名譽權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2項
所示登報道歉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另請求車馬費 5萬元,縱認其可提出證明,亦與被告上開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自無理由。另請求車輛檢查費5萬元部分,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3萬元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