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079號
TCEV,110,中簡,307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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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79號
原 告 劉威廷
訴訟代理人 江葆
被 告 張淑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人向原告 借款,因而交付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 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又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但被告並未認識原 告,被告是向訴外人許富強借款20萬元,於許富強交付金錢 時,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許富強,而被告向許富強所借之上 開款項已清償。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兩造非直接 前後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被告對於兩造非系爭支票 之前後手關係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自不得以其與許富強間(即積欠許富強之債務已對 許富強清償完畢)之事由或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 加以對抗原告。準此,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 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見本院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 109年4月28日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張淑真 200,000元 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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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