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904號
TCEV,110,中簡,2904,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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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
原 告 廖三慶
被 告 楊建立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嫌隙。被告明知伊並未侵占臺中泉興福 德祠之公款,竟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未經伊同意即在公眾 得以往來之臺中市北區青島西街與中清路880巷交岔路口之 青島麻園橋上,面對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處,大聲對伊配偶劉玉秋稱:「廖三慶公訴罪侵占公款15 0萬,聯邦銀行10萬,二信50萬,公訴罪提起公訴」(下稱 系爭言論),任意揭露伊之個人資料,造成伊隱私曝露於難 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之中,且嚴重貶損伊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隱私權及名譽權部 分,各請求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劉玉秋稱系爭言論,然伊 僅提及原告姓名,並無連結其他資訊,且姓名及起訴書本為 公開之資訊,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等 罪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 8年6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系爭 言論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劉玉秋稱系爭言論;原告涉犯 業務侵占等罪嫌已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84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 判決判處原告無罪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錄影光碟、譯文、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現場環境示意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85頁、第89-98頁、第253-



257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系爭言論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隱私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 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 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當事 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在此限;非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就已合法公開之資訊,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而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此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表明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即明
 ⒉查系爭言論固有提及原告之姓名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然 原告既自承其姓名係自願公開,對信眾、信徒、里民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276頁),且原告因競選里長,而將其姓名 刊登於巨幅招牌及看板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57頁),顯見原告已自行公開其姓 名,而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範疇;另就原告遭臺中地檢檢察 官提起公訴乙節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惟起訴書乃係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自無侵害隱私 權之可言。況系爭言論並未提及原告其餘可連結其個人之資



訊,被告之描述尚屬抽象,並未具體指涉,一般人尚無從憑 此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告所述之內容,亦難認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系爭言論僅提及原告 之姓名,並無連結其他資訊,且犯罪前科已為合法公開之資 訊,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應屬可採。
㈢關於名譽權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 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次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 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 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 由與人格權保護,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 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 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 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 ,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⒉查系爭言論提及「原告侵占公款,遭提起公訴」等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確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原告違反刑事法律,且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然系爭言論 核其性質為被告就個別事件所為之「事實陳述」,且原告確 於108年6月17日因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遭臺中地檢檢察官 提起公訴,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述系爭言論確與事實相符 ,而可阻卻違法,自難以嗣後原告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遽 而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並非真實。是被告抗辯系爭言論與事實 相符,而可阻卻違法等語,自屬可採。
 ㈣綜上,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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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