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葉承𥨣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韻烜
法定代理人 葉銘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吳懿璇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302 號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 年
度交附民字第24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
11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61,394 元,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0,000元,以及均自民國11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1,394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1,240,2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 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428 元及前開利息(本院卷 第176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27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工學六街由高工 路往工學路146 巷方向行駛至工學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適有原告甲 ○○(下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工學路由工學五街往工學北路方向行駛至 前述交岔路口,對被告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其左側 遂遭被告機車前車頭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①妊娠3 1週又1 天合併胎盤剝離及胎位不正(臀位)、②脾臟裂傷、 ③左側腎臟裂傷合併出血及上段缺血、④左側8、9、11根肋骨 骨折、⑤雙側肋膜積液等傷勢,且需專人照護,更因此身心 受有損害。另甲○○妊娠中之子甲○○○(下稱甲○○○)因此早產;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甲○○機車修繕費用26,250元、醫藥費66,862元、其他費用 22,543元、交通費用2,715 元、看護費用81,600元、不能工 作損失88,458元、慰撫金500,000 元及賠償甲○○○慰撫金100 ,000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788,42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甲○○○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固抗辯甲○○支出之中醫診所費用及 甲○○○請求之營養品費用與本件無關,然甲○○至明雅堂中醫 診所就診業經診斷證明書載明因車禍肋骨骨折及腎臟血腫而 有治療及調理之必要,另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提前早產, 尤其母乳營養品更是住院期間醫生所建議早產兒之補給品, 故其營養品所需費用,仍自屬本件車禍事故賠償範圍等語。二、被告則以:對於甲○○支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 失,均不予爭執,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法應予以折舊,醫 療費用則應扣除甲○○至明雅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部分。至於甲 ○○○自早產至足月期間所衍生之其他費用不予爭執,逾此範 圍則屬一般新生兒所需花費之耗材,應與本次事故無關,且 甲○○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甲○○○請求慰撫金則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甲○○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行駛,致原 告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 系爭傷勢、另甲○○○則因此提前早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302 號卷核 閱屬實 (本院卷第19至2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本 件事故之發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賠償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 形紅燈 ㈠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甲○○受有系 爭傷勢,原告甲○○○因此早產,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甲○○所 受系爭傷勢,及甲○○○早產結果,均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車輛 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甲○○、甲○○○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2 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用
甲○○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7頁),而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甲○○以修理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再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4 月出廠,有甲○○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9頁),距本件於109 年7 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餘,依上開說明 折舊後,零件部分甲○○得請求之修繕金額以2,625元(計算 式:26250×0.1=2625)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⒉醫藥費用
甲○○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分別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醫療費用(下稱中國醫藥大學)42,403元、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醫療費用10,974元及明雅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3,485元,共計66,862元等情,業據甲○○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31頁、第39至97頁 ),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應扣除明雅堂中醫診所支出等語 ,然並未舉證以佐其說,本院考量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前開 診所所開立,且甲○○至明雅堂中醫診所求診日期乃緊接於中 國醫藥大學出院及治療後,有前開收據附卷可查(附民卷第2 7頁),堪認前開支出核與本件事故相關且屬必要,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非有據,並非可取。
⒊其他費用
⑴甲○○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營養品及醫療耗材等費用22, 543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99至109 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為109 年7 月27日,另原告2 人自甲 ○○住院日即109 年7 月28日至預產期即109 年9 月27日此 段期間支出營養品及醫療耗材等費用共計為18,746元,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甲○○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⑵被告固抗辯:甲○○為甲○○○所支出逾足月期間後所衍生之其他 費用與本次事故無關等語。然查「母乳營養品係為早產兒建 議使用之母乳添加劑營養品,於住院及出院後皆建議添加於 母乳中」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以院醫事字第1100017533號 函覆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01 至102頁),既然母乳營養品為 早產兒所需,則甲○○主張被告應賠償109 年10月3 日至大樹 藥局所購買之購買早產兒專用奶粉、金額為388元,即屬有
據;至甲○○其餘消費項目均為一般奶粉及尿布費用,有前開 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09頁、第121頁附表1),則被告辯稱逾 此範圍則屬一般新生兒所需花費非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即 為可採。從而,甲○○請求之金額以19,134元(計算式:18746 +388=19134)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非有據,即非可採。 ⒋交通費用
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2,715元,並據其 提出車資證明附卷可參(附民卷111至11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甲○○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
⑴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8日、甲○○○則因本件車禍緊急 引產住院24日,加上接受右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需住院2 日,原告2人共住院34日,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護,每日看 護費用2,400 元,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81,600 元等語(計算式:2400×34=81600),有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1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對照甲○○所受傷勢及甲○○○因 本件車禍事故,緊急剖腹出生需住入新生兒加護病房等節, 甲○○主張住院及手術治療期間需專人照護,要屬合理;另甲 ○○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社會市場行情 。從而,甲○○主張其受有住院期間34日之看護費用損害81,6 00 元,應屬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因此休養3個月,平均每 月薪資為29,486元,共計88,45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表為證(附民卷 第23頁、本院卷第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甲○○ 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8,458元,應屬可採。 ⒎慰撫金
⑴甲○○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 ○○大專畢業,已婚,每月收入約30,000元,需扶養親屬,名 下無不動產,有一部機車;另被告大學畢業、未婚、每月收 入約28,000元、不需扶養親屬,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戶役政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另經本院核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甲○○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且車禍時懷有身 孕及所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⑵甲○○○部分
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按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甲○○○因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而於31週早產,且伴隨呼吸窘迫及黃疸等症狀,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 則甲○○○主張其身體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精神上受有 痛苦,即非無憑,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9年7月28 日),雖為胎兒而尚未出生,惟其後順利於同日出生,有戶 役政資料附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有權利能力,是關 於其利益視為既已出生;依此,甲○○○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甲○○○早產週數、前開 症狀,並衡酌被告身份、地位、經濟等一切狀況,認甲○○○ 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10萬元為可採。
⒏綜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461,394元(計算式:2625 +66862+19134+2715+81600 +88458+200000=461394),甲○○ ○所受損害則為10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起訴而於110 年5 月2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23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均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甲○○461,394元及原告甲○○○100,000元,及自110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就原告2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他醫療耗材費用、交通 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屬於因 刑法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就甲○○請求機 車維修費用之財產損失部分非屬刑事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 ,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 費1,000 元。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同法第79條, 命兩造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