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林雅莉
林秋魁
吳怡臻
王勤豪
陳秀霞
詹芳美
林彥輝
林政達
林于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謝賀全
受
告知訴訟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雅莉、林秋魁、吳怡臻、王勤豪、陳秀霞、詹芳美、 謝賀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139.0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然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須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人分得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 ,共有人中僅謝賀全分得面積可達上開限制,況系爭土地目 前登記有三七五租約,如分割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顯見 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且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彥輝、林政達、林于雅、謝賀全部分:均同意法院變 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雅莉、林秋魁、吳怡臻、王勤豪、陳秀霞、詹芳美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因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 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87頁、第199 -207頁),且為到庭被告林彥輝、林政達、林于雅所不爭執 ;被告謝賀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稱對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意見;其餘被告林雅莉、林秋魁、吳怡 臻、王勤豪、陳秀霞、詹芳美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 法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謂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 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 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 ,致難以利用)。經查:
⒈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67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上開條例之拘束。 惟由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在於限制細分耕地,以利農地之 利用。是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乃在於防止耕地細分 ,限制原物分割時,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並未禁止採原物分 割以外之方式分割,是變價分割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11人,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各共有人以原物分割所得面積除謝賀全外,均未 達0.25公頃,且原告及被告林彥輝、林政達、林于雅、謝賀 全均表明同意變價分割,另考量兩造俱不爭執系爭土地目前 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民種植作物,若採原物分割,將使三七五 租約更趨複雜;且系爭土地僅有一處得通行聯外道路,其餘 則為農路,不利車輛通行,可見倘原物分割,勢必造成部分 共有人分得土地無法直接通行聯外道路,增加與鄰地間關於 通行權限之爭議,是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倘採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有優先購買權,故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允、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 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 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林雅莉 3/24 2 林秋魁 3/24 3 吳怡臻 13555/122040 4 王勤豪 9075/122040 5 陳秀霞 2880/122040 6 詹芳美 5000/122040 7 林彥輝 5/48 8 林政達 5/48 9 林于雅 1/24 10 謝賀全 2999/12000 11 李琁隆 1/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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