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4730號
TCEV,110,中小,4730,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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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30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石道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訴外人鄭利民(下稱 鄭利民)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9月20日 ,其後並未依約還款;嗣經鄭利民於110年8月3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並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還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說明如何取得系爭債權及是否以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債權,且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未載明受讓金額,無 從證明原告業已合法受讓鄭利民對被告之10萬元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讓與欠缺程序正義,應不生效力;此 外,鄭利民前曾委託被告向臺中牛排館經營團隊催討欠款14 00萬元,而被告同時受臺中牛排館集團負責人曾惠治委託處 理其12億元資金缺口事宜,被告因此需查帳處理前開款項, 然因曾惠治當時已欠缺資力負擔相關查帳費用,而鄭利民則 不願意再借錢給曾惠治提供予被告進行查帳事宜,故由被告 出名簽立系爭借據向鄭利民借款,彼時被告向鄭利民取得之 10萬元,已交給查帳人員,有協議書及口頭協議為憑,是被 告本人並未取得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0萬元,要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
 1.查「茲向鄭利民先生借支新臺幣10萬元整,雙方合意條件如



下:一.鄭利民先生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匯入石道甲台 銀水湳分行004109×××××××××號戶頭,…中華民國109年8月20 日」(下稱系爭借款),有被告親簽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附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另證人鄭 利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託被告處理臺中牛排館的事 情,當時被告缺錢,故向我借錢,並有簽立借據為憑,我已 將款項交付被告,該借據之債務人確為在庭之被告,我後來 則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與系爭 借據內容相符,則被告確有向鄭利民借款10萬元之事實,應 堪以認定。
 2.被告固提出協議書為據並抗辯:系爭借款為查帳費用等語。 然查帳費用並未列明於系爭借據上,有系爭借據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7頁),另鄭利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簽 的查帳費用是3萬元,我已當場交付,與本件借款10萬元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亦與被告前開抗辯內容相歧 ;又原告所提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曾惠治等人與被告,且未有 查帳費用10萬元之記載,則有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 頁),亦難認前開協議書內容與系爭借款有何相涉,此外, 被告則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 難認可取。
 3.從而,原告主張鄭利民對原告有10萬元債權,要屬有據,應 為可採。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1.查「立約人鄭利民(以下簡稱甲方)、劉星照(以下簡稱乙 方),茲因債權讓與事宜,雙方協定條件如下:一、債務人 石道甲(住:臺中市○○區○○○街00號)前於109年8月20日因 債務人需要借款,故向甲方借款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同時債務人石道甲並簽立借據乙紙可憑,因石道甲借款債權 未全部清償,故上述借款債權壹拾萬元之債權即日起轉讓予 乙方」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參,對照系爭借據結果,關 於債務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均核屬相符,堪認此債權讓 與契約書之標的即系爭借款,此亦與證人鄭利民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即屬有據 。
 2.次查,前開債權讓與事宜業以臺中四張犁17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且經被告收執,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21至23頁),揆諸上開規定,債權讓與對被告自生效力 ,被告再抗辯:前開債權讓與不合法等語,即非可採。至被 告雖又抗辯前開債權讓與之對價關係及地址等項,然此部分 均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與讓與之合法性亦無相涉,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仍有誤解,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依此,被告既未償還系爭借款,則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款項,即屬可採 。
四、綜上,鄭利民對被告債權業已合法讓予原告,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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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