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1945號
TNEV,94,南簡,1945,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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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楊清湖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原告發給之VISA卡及MASTER國際信用卡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兩 造間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 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 逾期未履行時則須自應繳日起至帳款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利息,及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26條約定應付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九千 零九十六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之利息以及自94年8月19日 起之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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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