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賴宜屏
陳冠樺
被 告 林芳民
訴訟代理人 林躍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8,14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 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更正聲明: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41-42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中市私立萬翔航空英日語會話短 期補習班(下稱萬翔補習班)簽立美日語課程補習契約(下 稱補習契約),同時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下稱分期契約), 分期總價為85,500元,約定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 ,共2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420元,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 繳付,違反分期契約第9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另依同條規定,被告尚須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萬翔補習班將分期 契約讓予原告,爰依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40元, 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重度雙向情緒障礙症,自106年7月3日 至107年2月13日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醫住院,後轉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門診治療迄今,109 年5月23日被告於網路認識萬翔補習班人員,被約至萬翔補 習班臺中三民店簽約,補習契約及分期契約之正本僅由萬翔 補習班持有,並未交付被告副本,且契約內容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係與萬翔補習班簽立補習契約及分期契約,與原 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上完八節課 後,於109年7月4日因病情再次發作,被強制送醫至隔日方 返家,並安排同年月6日之精神科門診。被告雖無法上課, 仍持續匯款予原告,後因壓力過大而工作不保,經濟無力負 擔,卻仍持續遭受萬翔補習班及原告之電話及信件恐嚇,萬 翔補習班以不合理條件簽約,並由原告追債提告,萬翔補習 班與原告涉嫌合謀詐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 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 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 該契約全部無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6條、1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據此訂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行政命令(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於109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並自該日生效。倘短期 補習班與消費者所簽立之補習契約條款,牴觸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 ㈡次按「記載補習班修業期間及開課日,其認定以甲乙雙方約 定為準」;「保證班保證內容:保證內容為···保證期間為 :···」;「繳費方式:1.按月繳納;2.一次全部繳納。(○ 年○月○日前繳交);3.分期繳納:修業期限逾六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 逾六個月,且應明列分幾期與繳納時間、金額,例如:第一
期應於○年○月○日繳交OO元;第二期應於○年○月○日繳交OO元 ;4.甲方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以下簡稱消費 借貸契約)方式繳納:①為協助甲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 金來源,乙方得提供甲方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 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甲方自由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 訂約事宜。②乙方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 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 貸契約不生效力···」。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萬翔補習班於109年5月23日簽立補習契約, 報名課程:「金色多益一年保」,學費總額為86,500元,由 被告於109年6月12日繳納1,000元,剩餘學費85,500元,分2 5期繳納,每期月繳金額3,420元,收款單位為原告等情,有 萬翔補習班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84頁),堪信為真。補習契約內容為萬翔補習班單方 預擬,用以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用,為短期補習班定型化契 約,且係於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修正後所訂立,自應受上 開消保法及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約束。細譯補習契約條 款內容,被告報名之課程名稱為「金色多益一年保」,文義 上似為保證班性質,然未記載課程起訖及有效期間,亦未記 載保證內容及期間,該課程是否為保證班,尚待研求;收費 方式記載為分期繳納,分25期,每期月繳金額3,420元,該 收費方式究為月繳抑或是分期,無法由契約文字中了解當事 人真意。本件補習契約之課程有效期間及繳費方式,因漏未 記載或語意模糊,將致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發生糾紛時,需 另外研求締約真意,使消費者缺乏有效保障,足認已違反應 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立法目的,上揭條款應為無效條款。 補習服務係於一定時間內由補習班提供課程,消費者繳交學 費之對價契約,故課程時間、繳費方式為契約重要之點。本 件補習契約之課程時間、繳費方式條款,因違反應記載與不 得記載事項而無效,其餘部分亦不能維持,依消保法第16條 反面解釋,應為全部無效。
㈢再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 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 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 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 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
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萬翔補習班於109年5月23日分 別訂有補習契約及分期契約,分期契約嗣後轉讓予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補習服務契約書及零卡分期申 請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堪信為真。被告 雖係向萬翔補習班分別簽訂補習契約及分期契約,惟由分期 契約之勞務名稱、期付款、分期總價及特約商名稱等觀之, 均與補習契約分期繳納欄所載相同,足認被告與萬翔補習班 訂立分期契約之目的,係為繳納補習契約之學費價金,兩契 約應具有依存關係,亦即分期契約之效力依存於補習契約。 補習契約因違反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已同前述, 則依存之分期契約亦應惟相同認定而無效。
㈣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當事 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 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 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 ,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 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之員工曾以電話詢問被告之信用狀 況及工作收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足認 原告為審核分期契約而調查被告之還款能力。分期契約形式 上雖由被告與萬翔補習班所訂立,並由萬翔補習班讓予原告 ,惟分期契約既須經原告審核被告之財力狀況,該分期契約 實質上為原告提供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上開應記載與 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2款之「甲方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信 用貸款契約方式繳納」付款方式。原告與萬翔補習班為規避 消保法及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等強行規定,以迂迴方式使 被告與原告實質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致被告無法仔細評估 信用消費借貸之風險,已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足認構成脫 法行為,分期契約應為無效。
㈤綜上,被告與萬翔補習班締結之補習契約及分期契約,因違 反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依民法第71條及消保法第17條第 4項規定,均為無效契約,原告無從自萬翔補習班受讓無效 之分期契約。原告依無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40 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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