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142號
原 告 宋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易杰(住居所不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
二、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 告甲○○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本院司法文書無 法送達(郵政機關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退件) ,且原告未載被告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致 被告身分尚無從特定,則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 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並 陳報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諭知如 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 裁定於111年2月23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 派出所,並於111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原告之訴即 因被告住居所不詳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