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楊清湖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附表所列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除應支
付上開利息外,並應按月依附表所示支付違約金。詎被告至
94 年8月18日止,有本金118,069元、預借現金費用70元,
合計118,139元帳款逾期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39元,及其中118,069元部分,自94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
附表所列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139元,及其中118,069元部分,自94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附表
所列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違約金計算表 │
├─────────────┬──────────────┤
│ 違約金計算標準 │ 違約金金額 │
├─────────────┼──────────────┤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 新臺幣叁佰元 │
├─────────────┼──────────────┤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
├─────────────┼──────────────┤
│延滯第四個月當月 │ 新臺幣陸佰元 │
├─────────────┼──────────────┤
│延滯第五個月當月 │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延滯第六個月當月 │ 新臺幣玖佰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