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烽然
被 告 趙睿華
訴訟代理人 周呈翰
被 告 高岳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中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173元,及被告趙睿華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被告高岳峰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4,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 年度中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 國111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2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睿華於109年6月27日5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被告高 岳峰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21 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高岳峰本應注意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趙睿華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在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邊臨停,高岳峰亦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伊人 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23, 007元、㈡薪資損害23,880元、㈢醫療用品費用171元、㈣就醫 交通費22,660元、㈤將來醫療費用23,007元、㈥精神慰撫金23 0,07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322,79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7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中 之18,262元、醫療用品費用171元、就醫交通費中之3,740元 部分均無意見;至原告支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 醫院)4,745元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並無薪資 收入,且所受傷勢亦無休養之必要,故無任何薪資損害;其 餘就醫交通費則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繼續治 療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趙睿華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搭載高岳峰, 疏未注意不得在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邊臨停;高岳峰亦 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讓其他車輛先行,因而碰撞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 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各拘役30日(高岳峰部分因不服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20頁、第153-1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 亦有明定。查趙睿華駕駛肇事車輛臨停時,本應注意不得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另乘客高岳峰亦應注意於開啟車門 時禮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得將車門開啟,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等共同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過 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23,00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 ,007元等情,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 被告除抗辯關於臺中醫院醫療費用4,745元與本件事故無關 ,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則不予爭執。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4,745元云云, 固據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中國醫院 急診,並主訴左下肢疼痛,經醫師診視後,發現其左下肢、 右下肢、頭頸部分則有淺部傷口,其腰部並無任何傷勢;且 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回診亦未提及腰部受傷之情形等節,有 中國醫院111年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10002098號函檢附之急 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15-129頁),足見原告於急診當日及後續 回診過程中,均未有任何關於腰部之傷勢;又原告係於110 年9月28日至臺中醫院就診,距本件事故已間隔1年,則原告 後續遭診斷出「腰椎神經根病變、肌痛、足部扭傷」等傷害 ,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殊值懷疑。再經本院函詢臺中醫院 原告受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成因回覆略以:「因無受傷前之
臨床記錄及影像學資料,無法排除其症狀為退化或外傷所造 成」等語,有臺中醫院111年2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14 12號函暨回覆摘要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亦 無從證明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患有「腰椎神經根病變、肌痛、足部扭傷」等傷害 ,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臺中醫院醫療費用4,745元,難認有據 。
⑵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臺中醫院後之18,262元部分(計算 式:23,007-4,745=18,262),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正當。 ⒉薪資損害23,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23,88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迄未就其主張因本件事故 不能工作之期間及薪資收入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診斷證明 書亦未記載須休養期間,尚難認其有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 情,故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⒊醫療用品費用1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71元,有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正當。
⒋就醫交通費22,6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22,66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惟被告除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中國醫院2次及德濟中 醫診所20次共計3,740元(計算式:340+3,400=3,740)不予 爭執外,就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交通費用共計18,92 0元(計算式:22,000-000-0,400=18,920元)均抗辯並無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
⑵查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8,920元之部分,期間為109年10月 26日至110年12月10日(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係自行以步行方式至中國醫院就診,且 經專業護理評估其皮膚正常、肢體完整、活動自主、意識清 晰,惟有下肢疼痛之情形,有中國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能 自主活動行走;且參之所受系爭傷害經臨床醫學評估,一般 無感染之擦挫傷,依範圍大小與深淺,約需3-7天不等之復 原時間,若為感染性擦挫傷則時間可能更久等情,亦有中國 醫院111年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10002098號函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5頁),衡諸常情,原告所受傷勢隨其定期回診 就醫,應逐漸好轉、康復,則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4個 月後之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之就醫交通費用 ,顯已逾該等傷勢一般可痊癒之時間,自難認原告於109年1 0月26日後仍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請 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於3,74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將來醫療費用23,00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將來須持續治療之醫療費用 為23,007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自承2個月已痊 癒等語,復未就將來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費用、期間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230,0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30,070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肢體多處擦挫傷,經處置 後,仍須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 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有房租收入約2萬元;趙 睿華為大學肄業,年收入約40萬元,需扶養母親及殘障 之 兄;高岳峰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廚師助理,月薪2-3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原告名 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 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須專人照護,且均為 擦挫傷,足見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8, 262元、醫療用品費用171元、就醫交通費用3,74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合計共32,173元(計算式:18,262+171+3 ,740+10,000=32,17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趙睿華、高岳峰分別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110年5月18日(送達回證 見附民卷第39頁、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173元,及趙睿華自110年5月30日起、高岳峰自110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醫療費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醫療院所名稱 醫療費用 就診期間 【(民國)年.月.日】 備記 (醫療費用單據) 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520元 109.6.27、110.06.23 附民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5頁 2 德濟中醫診所 2,970元 109.06.27至109.08.08 附民卷第19、21、22-1頁 3 聖傑中醫診所 6,762元 109.10.26至110.03.23 附民卷第25、29、33頁 4 吉安堂中醫診所 4,540元 109.12.31至110.03.22 附民卷第37頁 5 慈仁診所 50元 109.07.02 附民卷第11頁 6 倪仁仰診所 200元 109.12.18 附民卷第11頁 7 冠達復健科診所 200元 109.12.24 附民卷第11頁 8 坤德中醫診所 1,820元 110.05.04至110.06.01 本院卷第73頁 9 泰華強骨科診所 200元 110.06.24 本院卷第75頁 10 臺中醫院 4,745元 110.09.28至110.12.7 本院卷第79-85頁 合 計 23,007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支出明細【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醫療院所名稱 次數 來回費用 合計 備 記 1 中國醫院 2 170元 340元 2 德濟中醫診所 20 170元 3,400元 3 聖傑中醫診所 28 170元 4,760元 4 吉安堂中醫診所 17 240元 4,080元 5 倪仁仰診所 1 170元 170元 6 冠達復健科診所 1 170元 170元 7 坤德中醫診所 13 200元 2,600元 8 泰華強骨科診所 1 170元 170元 9 臺中醫院 41 170元 6,970元 合 計 22,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