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3號
原 告 黃秀惠
陳仕祺
陳怡玲
陳昭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游志豪
騰龍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秀惠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
元,及被告游志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騰龍通
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仕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游志豪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騰龍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玲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游志豪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騰龍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昭龍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游志豪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騰龍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柒
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黃秀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陳
仕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陳怡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陳昭龍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秀惠新臺幣(下同)5,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字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具狀變更前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秀惠4,53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志豪受僱於被告騰龍通運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游志豪於110年3月16日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遊覽車搭載黃秀惠沿蘇花公路由南澳方向往東澳
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
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不得超速,又車輛行駛於山路下坡路段
時,不得使用油壓減速器(即電子閥減速器)取代煞車及應
使用低速檔位減速慢行,且下坡不得空檔滑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況、車速及行駛檔
位等,於同日16時19分許開始以高速檔位行進於下坡路段,
又以油壓減速器取代煞車功能,後又以空檔行駛,致油壓減
速器中斷,造成車輛超速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車輛之左前車頭擦撞山壁擋土牆,左側車身後段外甩、
後方安全門部位亦撞擊山壁擋土牆南緣凸出結構,造成車體
損壞,右前車頭再撞擊路側護欄,終致黃秀惠受有多處肋骨
骨折、臉部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及其他多處腿部骨折、伴有
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又黃秀惠因系爭車禍受有
前揭傷害,支出1,223,047元之醫療費用、15,182元之醫療
耗品費用、264,000元之看護費用、23,556元之交通費用,
並有10,000元之未來必要醫療及耗品費用,又因精神痛苦得
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黃秀惠4,535,785
元,又因系爭車禍造成黃秀惠長期於醫院住院治療,而原告
陳仕祺、陳怡玲、陳昭龍分別為黃秀惠之配偶、女兒、兒子
,亦因黃秀惠遭受系爭車禍而擔心受怕,更需因此長期照顧
看護、陪伴黃秀惠治療及復健,心理遭受極大衝擊、精神受
有痛苦,故陳仕祺亦應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陳怡玲及陳昭
龍亦均應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秀惠4,535,7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陳仕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陳怡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昭龍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禍之過程及被告2人應連
帶對黃秀惠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對黃秀惠因系爭車禍
受有前揭傷害,而有1,223,047元之醫療費用、15,182元之
醫療耗品費用、264,000元之看護費用、23,556元之交通費
用,並有10,000元之未來必要醫療及耗品費用之損害部分,
亦不爭執,惟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黃秀惠請求金額過鉅,又
本件被害人僅有黃秀惠,陳仕祺、陳怡玲、陳昭龍3人僅為
黃秀惠之親屬,被告上述所為並未侵害陳仕祺、陳怡玲、陳
昭龍等3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無庸對陳仕祺、陳
怡玲、陳昭龍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先前業已對黃秀
惠支出120萬元之損害賠償,亦應自黃秀惠本件請求中予以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游志
豪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遵守速限、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等過失,致車輛撞及路邊護欄及山壁擋土牆而肇事,造成
黃秀惠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104009546號
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10年4月9日診字第I-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13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10年10月14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67頁),且被告上開不
法侵權行為,前經黃秀惠等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經本
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所主張上情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游志豪確有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黃秀惠受有前開
傷勢,首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游志豪自應就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游志豪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黃秀惠受有上
述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游志豪受僱於騰龍通運
有限公司,且系爭車禍發生時,游志豪係執行職務而駕駛上
開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可見騰龍
通運有限公司為游志豪之僱用人,就系爭車禍應與游志豪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秀惠主張其
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有1,223,047元之醫療費用、15,182元之
醫療耗品費用、264,000元之看護費用、23,556元之交通費
用,並有10,000元之未來必要醫療及耗品費用之損害,均應
由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
頁),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之損害賠償,應有理
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之下列之非財產上損害,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此部分爭執事項,本院之判
斷如下:
1.黃秀惠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黃秀惠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之傷害,應得請求300萬元之
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本院審酌黃
秀惠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7根肋
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血胸
、雙側上頷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
折及移位、左側骨轉子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其骨折
傷勢遍部頭臉部、肩部、胸部(肋骨)、手部、足部,並有
不只一處粉碎性骨折,甚為嚴重,並因上述傷害歷經住進加
護病房多日、多次手術、植入多數鋼釘或鋼板,出院後尚需
4個月期間受24小時照護及日後復健治療等情,此有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
104009546號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10年4月9日診字第
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13日診字第O-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14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字第O-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67頁),可信
黃秀惠確因身體受有上述嚴重傷病疼痛,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復考量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
,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卷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雙方財產收入情形(見本
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後,認黃秀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於9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陳仕祺、陳怡玲、陳昭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陳仕祺、陳怡玲、陳昭龍主張其等分別為黃秀惠之配偶、
女兒、兒子,系爭車禍造成黃秀惠長期於醫院住院治療,其
等亦因黃秀惠遭受系爭車禍而擔心受怕,更需因此長期照顧
看護、陪伴黃秀惠治療及復健,心理遭受極大衝擊、精神受
有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而本院審酌陳仕祺、陳怡玲、陳昭龍確分別為黃秀
惠之配偶、女兒、兒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附民字卷第27-31頁),又黃秀惠原為健康之人,因
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嚴重傷害,雖非毫無改善或康復之可能
,然考量黃秀惠之年紀、受傷情形所需之復原時間甚長,且
受傷後嚴重影響其體力、行動能力、需家人費心照顧,縱然
康復後亦須時刻小心避免因輕微碰撞導致嚴重之疼痛或傷害
結果,自應認黃秀惠與陳仕祺、陳怡玲、陳昭龍3人間配偶
或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已屬重大,陳仕祺、陳怡玲、陳昭
龍3人因黃秀惠就系爭車禍所受上述傷害,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其等3人與黃秀惠之
身分關係,黃秀惠受有上述傷害對其等3人身分法益之侵害
,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卷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雙方財產收入情形(見本
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後,認陳仕祺、陳怡玲、陳昭龍3人
分別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以12萬元、6萬元、6萬元為適
當,其等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前所述,黃秀惠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35,785元(計算
式:1,223,047元+15,182元+264,000元+23,556元+10,000元
+900,000元=2,435,785元)。又被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業已
對黃秀惠預為支出120萬元之損害賠償,該部分金額應予扣
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經扣除後
,黃秀惠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235,785元。而陳仕
祺、陳怡玲、陳昭龍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12萬元、6萬元
、6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游志豪自11
0年11月9日(見附民字卷第41-43頁)起、騰龍通運有限公
司自110年10月2日(見附民字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各對黃秀惠、陳仕祺、陳怡玲、陳昭龍連帶給
付1,235,785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及游志豪自110年
11月9日起、騰龍通運有限公司自110年10月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
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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