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3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即
賈興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帥士節
訴訟代理人 林躍龍
被 告 唐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已故榮民賈興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賈興仁前於民國88年3月4日死亡,遺留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
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賈興仁為被告之父唐承雲之同袍好友,系爭房屋
前為賈興仁與唐承雲共同興建、居住,後賈興仁將其對系爭
房屋之權利讓渡予唐承雲,系爭房屋已成為唐承雲單獨所有
,嗣再由被告繼承,故系爭房屋並非賈興仁之遺產,且賈興
仁自88年間死亡迄今已逾22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解釋,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其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
言,從而,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
者,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即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之適用。
(二)查原告主張賈興仁於88年3月4日死亡,原告為賈興仁之遺產
管理人,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賈興
仁」,嗣於105年間變更為「賈興仁 遺產管理人:國軍退
輔會宜蘭榮民服務處」,及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等情,此
有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房屋稅籍證明
書、賈興仁之個人兵籍列印資料、除戶謄本等及宜蘭縣政府
財政稅務局110年11月29日宜財稅羅字第1100229916號函暨
所附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12、30-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賈興仁所有,於賈興仁死後成為其
遺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就所主
張上情,僅提出上揭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惟按
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
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
轉之要件,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
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
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無法依房屋登記判斷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能提出系
爭房屋確為賈興仁出資建造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僅憑上揭
房屋稅籍證明書,尚難遽信系爭房屋原為賈興仁所有,並於
賈興仁死後成為其遺產。
(四)又查賈興仁係於88年3月4日死亡,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110年9月30日為止,已逾22年餘,此有賈興仁之除戶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抗辯其於80、90年間即
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20年,且期間原告均無對被告
請求搬遷或對之提起訴訟等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3頁),再系爭房屋為未依法辦
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所有
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即應有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本件縱認系爭房屋確為
賈興仁所有,且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賈興仁(或原
告)亦於80、90年間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時即可對被告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而原告係至
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20年餘後之110年9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
訟,其行使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以原告行使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賈興仁所有,於賈興
仁死後成為其遺產等節,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無論被告
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抗辯事實是否已為完足之舉
證,均難遽認系爭房屋為賈興仁之遺產。況且,本件縱認系
爭房屋確為賈興仁所有,且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
本件提起訴訟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罹
於消滅時效,則被告就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主張
消滅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