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1號
LTEV,111,羅簡,1,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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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號
原 告 游明輝
被 告 楊浩文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具狀及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8,86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 第26頁、第222頁背面),其中本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至於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肇事車輛),沿 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東鎮維 揚路與成功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見狀時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骨折併骨缺損、左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左膝擦挫傷



、左小腿皮膚缺損及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從而, 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 損失、財物損失、住院期間膳食費、後續療養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 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8,860元,暨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58,654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部分應扣除重複請求之收據;增加生活支出部分,關 於中藥粉、精華油、SOD銀離水、筋絡按摩等民俗療法等無 專業醫師診斷之支出部分認無必要,其餘則不爭執;看護費 用部分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其中就9次就醫因而支出共2 ,610元之交通費用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實際減損 補償;財物損失部分,系爭機車維修零件應予折舊,相機部 分則未見維修單,無法確定是否確有損失;住院膳食費用部 分,並非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其中2,040元部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法院依法 審酌合理金額。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及第225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26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羅東鎮維揚路與成功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機車,沿宜蘭 縣羅東鎮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之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併骨缺損、左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左膝擦挫傷、左小 腿皮膚缺損及壞死等系爭傷勢,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 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8 月 11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58,654 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出院返家及往返就診而支付交通費用2,6



10 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護2個 月,其由親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有購買醫療日用品、柺杖等而增加生活上 費用15,011元,後續追加4,465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109 年7 月17日至110 年6 月10日間( 共10月又25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其月薪為36,000元,故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萬元。
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機車維修費用為3,2 00元,均為零件,系爭機車為101年9月出廠。 ㈧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㈨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時為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 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2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時,見狀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33頁),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 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 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 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 8,65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單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53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另其餘4,090元差額部分,為原告申請多份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摘要等費用,被告則不同意負擔,而原告亦同意醫 療費用以158,654元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於158,654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而購買柺杖、膠帶等醫 療日用品,因而支出19,47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藥局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 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88頁 、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有理由。
 ⑵原告另請求藥膏、中藥粉、精華油、SOD銀離水等費用,共10 9,400元,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 、第89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 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見醫師診斷有服 用或使用前揭中藥粉、藥膏、精華油、SOD銀離水等之必要 ,是此部分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復且 該中藥粉、精華油之單據其細項均屬不明,實無法得知原告 所自行購買之中藥粉、精華油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 治療有關,及是否有醫學上使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因而需受專 人全日照護2個月,其後續確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標 準計算,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33頁)為證,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3月4日羅博醫字第111 0300024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及收費標準證明(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 認,堪信此部分主張,均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用6,820元,固據其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惟被告僅同意原告往來羅東博愛醫院就診9次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並以單趟145元之標準核算,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用於2,610元範圍內(計算式:145×9×2=2,610元),為有理 由。其餘4,210元部分,因原告未說明搭乘之目的為何、必 要性為何,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實乏所據,礙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1年不能工作,其每月薪資36, 000元,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2,000元,固據其提出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 105頁),惟據羅東博愛醫院111年3月4日羅博醫字第111030 0024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略以:依原告病情須要,宜休養 至110年6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應係 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6月10日間(10月又25日)須休養不 能工作,是其不能工作損失,應於390,000元範圍內(計算 式36,000×10+36,000÷30×25=39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容非有據。
⒍物之損失:
 ⑴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3,200元(均 為零件)乙節,固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示,3,200元為零件費用,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20 12(101年)9月起至109年7月17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 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 應以320元為正當(計算式:3,200元×1/10=320元),是系 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相機部分:
  查原告就此項請求雖提出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是否確有該相機, 該相機是否於系爭車禍中受損,當初購買之費用若干,原告 均未舉證以明,是難認原告此筆購買相機支出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相機 費用部分,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⒎住院期間膳食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9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4 日間住院治療共29日,支出住膳食費用5,220元,惟審酌原 告平時即有飲食之需求,是膳食費用之支出,屬原告日常生 活所需支出及自行負擔者,不因原告是否發生系爭車禍受傷 而有影響,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特別食用醫 院提供之膳食,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用5, 220元,不應准許。
 ⒏後續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後續中藥粉、醫療用品、復健費用、活絡油等療 養費78,000元部分,被告則同意支付原告半年內,每月回診 羅東博愛醫院1次、每次340元之未來醫療費用,共計2,040 元(計算式:340×6=2,040元),應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 復健費用於此部分,應有理由。至於超出此部分,未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羅東博愛醫院111年3月4日羅博醫字第1 110300024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略以:復健治療須視病患 恢復程度,時間無法具體確定,費用無法確定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以及購買中藥粉、活絡油等費用是否為醫 療上所必須,亦尚有疑義。從而,原告請求其餘75,960元部



分,難認有醫療上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 ,而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車禍前於縣議員務處工作,並擔任多個慈善團體之理事長及志工,於107至1 09年度有薪資所得,其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被告為 大學生,於109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此均有107 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 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8,654元、醫 療用品費用19,476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交通費用2,610 元、工作損失390,000元、財物損失320元、後續醫療費用2, 04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005,100元,應屬有 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 時,未打左方向燈,且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與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 失,然依原告於警詢中自陳略以:伊要直行,當時有發現被 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伊駕駛之系爭機車對向車道左轉維揚 路往純精路巷方向車道行駛過來,伊看到被告綠燈起步左轉 時已經距離很近有煞車,但仍來不及閃避,與對方發生擦撞 ,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2頁),參以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碰撞位 置均在前車頭,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31至第39頁),足徵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亦同此見解。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前揭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 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 為適宜。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 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4,080元(計算式 :1,005,100×80%=804,08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予之數額 ,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804,080元。前述金額之給付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追 加請求醫療用品費用、精神慰撫金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5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62,744元 158,654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128,876元 19,476元 3 看護費用 132,000元 132,000元 4 交通費用 6,820元 2,610元 5 工作損失 432,000元 390,000元 6 財物損失 13,200元 320元 7 住院期間膳食費 5,220元 0元 8 後續療養費用 78,000元 2,040元 9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300,000元 合計 1,758,860元 1,005,1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80%) 80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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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