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540,000元,借款期間為92年5月19日起至 99年5月19日清償,約定利息為按原告銀行指數型信貸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9.3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 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 另計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背面之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2 項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人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除清 償部分本金及至94年1月1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 償,尚欠本金437,4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原告之指 數型信貸指標利率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1.62 ,加碼年息百分之9.3,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92,爰請求借 款人依約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 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轉 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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