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哲民
廖錦雄
廖則林
廖愛珠
廖鳳英
廖芳雪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廖美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哲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 16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962號債權憑證。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廖 林月娥於109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53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遺產),而由被 告林哲民與其他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既為被告林哲民 之債權人,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受償,依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林哲民 行使對被繼承人廖林月娥之遺產分割權利,而請求本院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然被告林哲民就原告主張之債權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原審案 號為110年度羅簡字第277號事件)繫屬,此有原審判決及本 院索引卡查詢可參。茲因本件被告林哲民是否對原告負有上 述債務,乃原告能否代位被告林哲民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先 決問題,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即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自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