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保險簡字,106年度,1號
LTEV,106,羅保險簡,1,20220415,3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張秋玫
被 告 何祥榮
訴訟代理人 陳鳳嬌
被 告 陳玉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富
被 告 吳清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被 告 林東榮

榮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為:被
何祥榮吳清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該項
請求之金額為16,877元,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李榮富陳玉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榮富、被告陳玉妹、被告吳清綉、被告林東榮、被告
林美蘭、被告吳榮春均為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
受益人,明知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並無住院或住院超過3日
之必要,竟與建生醫院院長即被告何祥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祥榮就附表二所示被保險
人為診斷,並於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辦理入院,期間未實際
進行必要之治療。嗣被告李榮富陳玉妹吳清綉林東榮
林美蘭、吳榮春即如附表二所示受益人持被告何祥榮開立
不實之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附表二所示申請理賠日向原
告申請理賠金,原告因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理賠日期給
付理賠金額予各該受益人。原告於105年9月間收受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18號
、104年度偵字第347號、104年度偵字第743號詐欺等案件(
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始知上開情事。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應分別與被告何
祥榮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何祥榮:被告何祥榮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保險人均為
單純之醫病關係,與被告均無私交或深交,不知被告等有無
商業保險,亦未曾詢問,被告等申領保險醫療給付亦未有一
分一毫分予被告何祥榮。被告何祥榮係就臨床病況判斷病患
是否有住院之必要,且就診斷及住院期間之判斷,係以臨床
狀況及醫師臨床判斷為依據,並未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據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治中心103年9
月1日鑑定意見並無證據能力,其意見亦不可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榮富陳玉妹:並未與何祥榮共同詐欺原告。在建生
醫院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包括應服藥物、何時服藥、應否住
院、應住多久、何時出院均為高度之專業知識技能,非病患
李成文李訓丞李雅姿或病患家長即被告李榮富陳玉妹
所能置喙。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理賠日期最早為101年3月
8日,最末為103年4月10日,而系爭刑事案件自103年起即開
始偵查,縱認被告李榮富陳玉妹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
任,原告遲至106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李榮富陳玉妹就原告全部
請求之金額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清綉:與被告何祥榮為單純之醫病關係,其因病就診
,是否用藥及住院均為主治醫師之權限,伊確有住院之必要
,診斷書並無不實。伊因年邁並患有心臟瓣膜閉鎖不全,導
致免疫系統較差,時因支氣管感染等疾病往來各醫療院所,
除至建生醫院看診外,亦常至羅東聖母醫院、蘭陽仁愛醫院
看診,系爭刑事案件起訴狀稱伊專至建生醫院看診並非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東榮:伊是因病或因免疫力不佳舊病復發經醫師評估
才住院。附表二編號5-2所示診斷及住院期間係處理同一傷
口,伊所患病症為骨髓炎,免疫力下降時即會再度發作之慢
性病,當時有就該傷口進行清創、抹藥。附表編號5-3所示
診斷及住院期間,係因長短腳滑倒扭傷不能行走而有住院之
必要,住院期間均有打針吃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榮春林美蘭:附表二編號6之被保險人吳林俊幼時患
有氣喘,哭泣後會停止呼吸,是否有住院之必要及住院日數
均由醫師判斷,住院期間亦均聽從醫師、護理師之指示為必
要之治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李榮富陳玉妹吳清綉林東榮
林美蘭、吳榮春為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
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經被告何祥榮就如附表二所示被保
險人為住院之診斷,經被告何祥榮開立診斷證明書,由原告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予被告李榮富陳玉妹吳清綉
林東榮林美蘭、吳榮春。(見本院卷三第172頁)
四、本件被告何祥榮李榮富陳玉妹吳清綉林東榮林美
蘭、吳榮春均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院應依序審究:㈠、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否
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之時效?㈡、被告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短期
時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之住院及診斷行
為雖係於100年至102年間發生,然系爭刑事案件係自103年
起即開始偵查,於105年8月15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有
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應堪認原告於收受起
訴書後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6年2月13日起訴
,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未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李榮富陳玉妹此部分抗
辯,難認可採。
六、被告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何祥榮就附表二之診斷開立不實診斷書,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以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業經宜蘭地檢起訴為證據方法。查,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固經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
認被告何祥榮對如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診斷應住院,並於其
等在如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及開立
不實診斷證明書等情。然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本院
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為住院適應症疑義之醫療鑑定,鑑定結果認,除被告林東榮
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項目外,其餘各項診斷均符合住院適
應症,有該院109年12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1092號函及
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88頁)。上開鑑定結
果係依相關病歷記載及臨床經驗提出之醫療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堪認應屬公允可信。至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引用之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內容,固係偵查犯罪
之證據資料,然無從查知其鑑定方法及過程,而無從檢驗,
其證明力較為薄弱,於上開二份鑑定意見不同之處,本院基
於上開理由,認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較為可採。據此,依長庚
醫院之鑑定結果,多認如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病症屬住院之
適應症,是何祥榮答辯稱其為如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診療而
認其等有住院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
所示被保險人未實際接受治療,係以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為
證,尚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如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在住
院期間曾接受治療,有被告何祥榮提出之病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14至131、189至191、226至235頁)。是原告主張被
何祥榮非以治療為目的而令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住院等語
,尚難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建生醫院護理師即證人陳芳儀林筱芸黃瓊慧
陳琇琇、李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如附表二所示被保
險人沒有必要住院,卻在建生醫院住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35至251頁)。惟查,病患是否有住院必要,為醫師依其專
業職掌而為判斷之事項,並非護理人員之專業內容,是上開
證人所證關於病人無住院必要、為假病人、假住院等節,為
其等個人意見,不能做為判斷如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是否有
住院必要之依據。被告吳清綉部分,原告另舉證人陳芳儀
陳琇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清綉曾於建生醫院住院時不假
外出、外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242頁);證人黃瓊慧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清綉是假病人,在入院時就在給藥紀
錄單之藥名上用鉛筆打勾,表示不需做治療,不需給藥,並
做成已給藥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為其證據
方法。查,上開陳述內容未具體指明其所稱不假外出、外宿
、不需給藥而登載不實之時間,亦無可佐證之證據資料,如
確有上情,亦不知其時間久暫、無從判定外出、外宿是否有
正當理由,施予藥物是否必要,是僅憑上開證人於系爭刑事
案件警詢之陳述,難以認定被告吳清綉有不需住院而住院及
未經治療之情形。
㈣、被告林東榮部分,原告舉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主張被告林東榮
無住院必要等語,查:
  ⒈被告林東榮於附表二編號5-1即10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
,因附表二編號5-1所示診斷住院,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
,認:係合理住院,但若如病歷所述之診斷有壞死性筋膜
炎,則應緊急手術清創治療,故應確認此一診斷之正確性
(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⒉被告林東榮於附表二編號5-2即100年4月13至19日,因附表
二編號5-2所示診斷住院,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與
前一次住院之入院紀錄內容過度相似,受傷部位也相同,
過於巧合,且應不到壞死性筋膜炎之程度,另若同一傷口
反覆感染者應考慮轉至更大醫院就醫(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查,被告林東榮於接受附表二編號5-1經診治出院
後,已於100年3月9日至大型醫院即長庚醫院就診,主訴
發燒、傷口有分泌物,住院10日,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被告林
東榮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經診斷為SOFT TISSUE AN
D BONE,LEG, DEBRIDE --NECROSIS WITH ACUTE AND CHRO
NIC INFLAMMATION(被告何祥榮主張意指:「軟組織及骨
頭,下肢,清創出來後,診斷有壞死,急性跟慢性的發炎
」,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有該院病歷摘要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223頁),足以佐證被告何祥榮附表二編號5-1、
5-2關於壞死性筋膜炎之診斷,應屬有據。又上開發炎情
形既為慢性病症,反覆發生亦合於常情。是被告林東榮
辯:至建生醫院係處理同一傷口進行清創、抹藥,其罹有
慢性骨髓炎,免疫力不好就會再次發作等語,亦屬可採。
  ⒊被告林東榮於附表二編號5-3即102年9月1至6日,因附表二
編號5-3所示診斷住院,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僅扭
傷或拉傷,X光顯示傷處無骨折現象,故無須住院(見本
院卷一第270頁)。查,被告何祥榮答辯:被告林東榮
左膝關節退化之情形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病歷摘要為證
(見放射線報告第5行英文OA」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
74、225頁)。被告林東榮辯稱:伊領有殘障手冊,雙腿
為長短腳,在上開期間住院是因為滑倒、扭到,腳腫起不
能踩地、行走而住院等語,應非無據。則被告何祥榮基於
被告林東榮之身心狀況及病史而為住院之診斷,尚難認不
符醫療常規。
 ㈤、被告吳榮春林美蘭部分,原告另主張被保險人吳林俊
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住院日數過長而無必要等語。查:於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期間住院,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均
認符合住院適應症,惟住院第2日退燒後可提早出院或症
狀輕微應住院3至4日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查,
吳林俊於如附表二編號6-2住院前,曾於100年7月27日就
診;如附表二編號6-3住院前,曾於101年1月9、11日就診
;於如附表二編號6-4住院前,曾於101年4月26日就診,
且住院後均施以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何祥榮提出病歷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11頁),被告何祥榮主張吳林俊
前開期間住院前,已經門診診療無好轉,始收住院治療,
應屬有據。被告何祥榮依其病況及病史判斷其住院必要及
日數,尚難認有違醫療常規。
 ㈥、綜上,原告就被告何祥榮所為住院之診斷有違醫療常規、
及被告李榮富陳玉妹之子女李成文李訓丞李雅姿
被告吳清綉林東榮林美蘭、被告吳榮春及其子吳林俊
住院期間未接受治療等節,舉證均有不足,其主張被告
何祥榮分別與被告李榮富陳玉妹吳清綉林東榮、林
美蘭、吳榮春共同詐取保險金等語,難認可採,其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原 告原已繳納之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額(新臺幣) 1 李榮富 117,000元 2 李榮富陳玉妹 9,241元 3 吳清綉 16,877元 4 林東榮 31,000元 5 林美蘭 23,849元 6 吳榮春林美蘭 88,125元 7 吳榮春 2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子編號 診斷 住院期間 ⑴受益人 ⑵申請理賠日 ⑴理賠金額 ⑵理賠日期 1 李成文 000000000000 1-1 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吸道表徵、腎功能疾患 101年1月15至18日,共4日 ⑴李榮富 ⑵101年3月6日 ⑴18,000元 ⑵101年3月8日 1-2 流行性感冒、急性腸胃炎 102年2月7至12日,共6日 ⑴李榮富 ⑵102年3月22日 ⑴27,000元 ⑵102年3月25日 1-3 其他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102年7月5至9日,共5日 ⑴李榮富 ⑵102年10月15日 ⑴22,500元 ⑵102年10月16日 Z00000000000 1-4 流行性感冒、急性腸胃炎 102年2月7至12日,共6日 ⑴陳玉妹 ⑵102年3月8日 ⑴1,072元 ⑵102年3月12日 1-5 其他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102年7月5至9日,共5日 ⑴陳玉妹 ⑵102年9月12日 ⑴1,114元 ⑵102年9月12日 2 李訓丞 000000000000 2-1 流行性感冒、急性腸胃炎 103年1月23至27日,共5日 ⑴李榮富 ⑵103年2月27日 ⑴22,500元 ⑵103年3月25日 Z00000000000 2-2 流行性感冒、急性腸胃炎 103年1月23至27日,共5日 ⑴陳玉妹 ⑵103年4月2日 ⑴3,164元 ⑵103年4月10日 3 李雅姿 000000000000 3-1 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吸道表徵 102年2月7至12日,共6日 ⑴李榮富 ⑵102年5月13日 ⑴27,000元 ⑵102年5月14日 Z00000000000 3-2 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吸道表徵 102年2月7至12日,共6日 ⑴陳玉妹 ⑵102年4月26日 ⑴3,891元 ⑵102年4月30日 4 吳清綉 000000000000 4-1 急性支氣管炎、急性胃炎未出血 101年1月30至2月3日,共5日 ⑴吳清綉 ⑵101年4月25日 ⑴7,500元 ⑵101年4月26日 4-2 急性支氣管炎、急性胃炎未出血 101年7月20至25日,共6日 ⑴吳清綉 ⑵102年1月8日 ⑴9,377元 ⑵102年6月24日 5 林東榮 000000000000 5-1 壞死性筋膜炎、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肝功能檢查之非特定性異常結果 100年2月24至3月1日,共6日 ⑴林東榮 ⑵100年3月15日 ⑴9,750元 ⑵100年3月18日 5-2 壞死性筋膜炎、指甲之皮癬菌病、足部之皮癬菌病 100年4月13至19日,共7日 ⑴林東榮 ⑵100年4月26日 ⑴11,500元 ⑵100年5月3日 5-3 踝部三角(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肝功能檢查之非特定性異常結果 102年9月1至9月6日,共6日 ⑴林東榮 ⑵102年9月23日 ⑴9,750元 ⑵102年9月24日 6 吳林俊 000000000000 6-1 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吸道表徵 100年1月29至31日,共3日 ⑴吳榮春 ⑵100年2月18日 ⑴11,250元 ⑵100年2月22日 6-2 其他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急性支氣管炎 100年7月30至8月2日,共4日 ⑴吳榮春 ⑵100年8月16日 ⑴15,000元 ⑵100年8月19日 6-3 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吸道表徵、胃功能性疾病 101年1月28至31日,共4日 ⑴吳榮春 ⑵101年2月6日 ⑴15,375元 ⑵101年2月8日 6-4 其他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急性咽炎 101年4月30至5月3日,共4日 ⑴吳榮春 ⑵101年5月8日 ⑴15,375元 ⑵101年5月10日 6-5 急性支氣管炎 102年1月25至30日,共6日 ⑴吳榮春 ⑵102年2月7日 ⑴23,250元 ⑵102年2月7日 6-6 下肢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除外: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102年6月2至7日,共6日 ⑴吳榮春 ⑵102年6月21日 ⑴23,250元 ⑵102年7月11日 Z00000000000 6-7 急性支氣管炎 102年1月25至30日,共6日 ⑴林美蘭 ⑵103年6月26日 ⑴4,240元 ⑵103年7月2日 6-8 下肢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除外: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102年6月2至7日,共6日 ⑴林美蘭 ⑵103年6月間 ⑴4,234元 ⑵103年7月2日 7 吳榮春 000000000000 7-1 手指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伴有併發症 101年4月29至5月3日,共5日 ⑴吳榮春 ⑵101年5月8日 ⑴28,000元 ⑵101年5月14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