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28號
CPEV,111,竹東簡,28,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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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原 告 范文逸
被 告 高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2月11日調解程 序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范容慈發生糾紛,相 約於民國109年1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 停車場進行談判,俟原告、訴外人范容慈分別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BCC-9192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即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10幾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各持球棒砸毀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致令上開車輛車窗玻璃 破裂、鈑金凹損等部位受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兩造就 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以172,068元 和解,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分17個月支付完成,於 每月15日給付,如有遲延給付,被告必須負擔全責,給付車 輛維修全額286,780元。然嗣後被告僅支付1萬元即失聯,未 再依約清償,依約定應回復原來損害賠償金額286,780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6,780元(計 算式:286,780元-10,000元=276,780元),惟經原告一再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7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竹東原簡字第27號毀損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第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 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 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 ,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 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 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係就被告故意毀損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該和解契約即僅有認定之 效力,法院固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然原告仍非 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 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被告依 約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元,然被告於和解契約 成立後,僅支付1萬元,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被 告即應負擔全責,即應回復原來損害賠償金額286,780元 ,而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6,780 元,即非無據。
(三)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 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 條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明文。查被告係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而兩造間係於109年4月16日訂立上開和 解契約,然僅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父高誠文允許簽名,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間和解契約在卷可稽(兩造間 和解契約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號偵 查卷P.10),堪認兩造間訂立上開和解契約時,被告係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即未得被告之母 之允許。惟被告成年後,業於110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毀損,並與原告簽和解書要賠償,後來又沒賠償完畢 等情(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51號偵查 卷P.28-29),自堪認被告已於限制行為能力原因消滅後 ,承認其所訂立之上開和解契約。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6,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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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