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原 告 楊業葳
被 告 羅登富
羅仕汀
楊秀珍
黃典頤
羅仕彬
楊羅木㯴
兼上二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羅仕焰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羅濟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羅濟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秀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羅濟仲之債權人,羅濟仲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查羅濟仲名下財產 ,除其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尚未協議分割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外,已無執行 有實益之財產。今因羅濟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致系爭遺產仍為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 之應繼分執行受償,故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代位羅濟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就分割方法 ,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共有人更難以處分土地,徒增法律關 係複雜化,應採行變價分割,對於被告及羅濟仲顯較為有利 ,為此聲明:㈠被告及羅濟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㈡羅 濟仲於前項分得價金,於5萬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未償金額每月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延遲利息,暨按月增加未償金額百分之1.5之 違約金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負擔。
二、除被告楊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羅濟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羅吉順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且羅濟 仲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 9年度司促字第101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羅濟仲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7-27頁、第67-591頁、第63-75頁、第99-105 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遺產繼承移轉 登記全卷存卷足參(見調字卷第601-665頁),上情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 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羅濟仲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 被繼承人羅吉順所遺留,先由被告羅登富、羅仕焰、羅仕 彬、羅仕汀、楊羅木㯴及羅濟仲、羅陳度妹、羅文伶繼承 ,嗣羅文伶、羅陳度妹相繼死亡,由羅濟仲及被告等人繼 承、再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羅
濟仲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羅濟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三)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 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 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羅濟仲現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羅濟仲如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 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羅濟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 的,僅為求得保全債權之受償,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 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 侵害渠等權益,顯屬未洽。另就附表一編號31所示存款, 性質可分,被告及羅濟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符合公平。從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 法分割被告及羅濟仲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 之利益而為適當。
⒊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 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 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 ,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 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 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 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
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 ,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 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107年度台 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0 所示不動產,非採變價分割方式,此部分尚無價金得由原 告代位羅濟仲受領。又原告係代位羅濟仲起訴,就其與被 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並非請求被告為財產上 之給付,且原告所行使者為羅濟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 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羅濟仲,非僅供原 告債權之擔保,原告欲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 序達其目的,故原告請求羅濟仲就系爭遺產變賣所得價金 部分,在其債務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核與前揭判決 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羅濟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就羅濟仲分得部分 ,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羅濟仲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 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羅濟仲 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或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2 2 羅濟仲 21分之2 3 羅登富 6分之1 6分之1 4 羅仕焰 6分之1 6分之1 5 羅仕彬 6分之1 6分之1 6 羅仕汀 6分之1 6分之1 7 楊秀珍 28分之1 28分之1 8 楊羅木㯴 6分之1 6分之1 9 黃典頤 28分之1 2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