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兼送達代收人)
張穎婕
被 告 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南向91公 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珍珍所有、訴外人李互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 車輛之後車尾等處受有損壞,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 同)70,162元(含零件費用43,380元、烤漆費用22,102元、 工資4,680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及光碟等件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1-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駕車由五股上 交流道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欲前往頭份,於上述時、地 因前方車流量大,事故前伊還很平順行駛,前方之系爭車輛 減速煞車停下後,見狀伊也煞車減速,仍然撞上系爭車輛, 伊車頭去撞上系爭車輛後保桿,當時伊車速約為7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訴外人李互均陳稱:伊駕車從五堵上 交流道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欲前往臺中,於上述時、地 ,因車多,伊見前方車減速,於是伊也跟著減速,減速至煞 停後大約過1秒,行駛於伊後方車撞上伊後車尾肇事(無人 傷亡),當時伊車速為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參 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況不好車多、標誌清楚、無障礙 物、路面乾燥等情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9-52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與 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70,162元(含零件費用43,380元、 烤漆費用22,102元、工資4,68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1頁),經核上開單據明細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8月11日已有1年10月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956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烤漆費用22,102元及工資4,68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738 元(計算式:18,956元+22,102元+4,680元=45,738元)。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維修保險賠 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 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 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70,162元, 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5,738元等情,已 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額即應以45,738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3月1日(111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同年2月28日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3,380元×0.369=16,007元 第二年折舊未滿 (43,380元-16,007元)×0.369×10/12=8,417元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43,380元-16,007元-8,417元=18,956元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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