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田佳珉
高菊英
田佳格
田佳艷
田家禎
汪孝倫
洪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僅列田佳珉、高XX、田XX為被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田佳珉之 債權人,因被告田佳珉為避免受到原告索償,將被繼承人田 榮慶(下逕稱其姓名田榮慶)所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0 之不動產,歸由被告高XX、田XX繼承,求為被告田佳珉、高 XX、田XX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與編號10所示之民國109年1 月9日不動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109年3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高XX、田XX就上開不動產於經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新湖字第17530號收件,於109年3 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30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8~23頁),嗣於訴訟中更正被告高XX為高 菊英、田XX為田佳格,並追加其他繼承人田佳艷(田榮慶之
長女)、田家禎(田榮慶之次女)、汪孝倫為被告(田榮慶 養女田瑞珠之子代位繼承)(見調字卷第51~56頁),並據 以變更聲明(見調字卷第85~87頁),再追加洪健中為被告 (田榮慶養女田瑞珠之子代位繼承),暨於閱卷後獲悉地政 機關前揭原因登記案卷,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變更聲明:被告田佳珉、高菊英、田 佳格、田佳艷、田家禎、汪孝倫、洪健中就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109年2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109年3月4日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高菊英、田佳格就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併稱系爭不動產),經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新湖字第17530號收件,於109 年3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 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57~58、104~105頁),程序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菊英、田佳格、田佳艷、田家禎、汪孝倫、洪健中6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田佳珉前於90年10月2日申請台新 銀YouBe現金卡,截至92年5月7日最後1次繳款止,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1萬3,956元本、息,原告於92年間取得支 付命令、104年間換發債證,惟債務人於109年2月26日為逃 避執行,竟與其他法定繼承人為無償之協議,而未分歸任何 被繼承人田榮慶之遺產,依過往司法實務見解可認被告田佳 珉係以無償行為之方式,有害原告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訴請撤銷被告7人間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求為被告高菊英、田佳格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聲明如最後聲 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田佳珉:我從西元2000年欠國稅局、土銀300多萬元,欠其他親友1,000餘萬元,我敗家,父親田榮慶生前明講,財產由扶養父母且清償土銀350萬元的次子田佳格及我母親高菊英共同繼承,其餘子女均無異議,案經國稅局依法行政合法繼承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二)高菊英、田佳格、田佳艷、田家禎、汪孝倫、洪健中6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為被告田佳珉之債權人(見調字卷第6~8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9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本院92年度促字第2211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 權本金11萬3,956元),田榮慶於109年1月9日死亡(見調字 卷第35頁),遺有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各筆遺產,家人有被 告高菊英(配偶)、被告田佳珉(長男)、被告田佳格(次
男)、被告田佳艷(長女)、被告田家禎(次女),而上列 5人僅係部分繼承人,依桃園○○○○○○○○○110年4月12日桃市蘆 戶字第1100002249號覆函及附件,田榮慶與配偶高菊英夫妻 倆尚有1名養女即田瑞珠(三女),於該名養女82年3月24日 死亡,田瑞珠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汪孝倫、洪健中,上列 2人為同母所出之半血緣兄弟,同為田榮慶之法定繼承人( 見本院卷第20〜37頁),茲被告田佳珉、高菊英、田佳格、 田佳艷、田家禎5人於109年2月2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該件協議當事人不包含汪孝倫、洪健 中2人),固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不動產分歸殆盡,並經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2日以新湖字第17530號收 件、109年3月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調字卷第32~49、10 7〜110頁),惟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根據臺灣土地銀 行湖口分行110年12月2日湖口字第1100003762號函覆本院結 果,可知被告田佳珉曾於【89年5月9日、89年9月27日、90 年2月14日】依序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最後借款 金額為150萬元,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28日,擔保不動 產則為其父田榮慶所有如本判決編號1與編號10之房、地( 見本院卷第156~15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本件 原告與被告田佳珉於【90年10月間】成立現金卡債權債務關 係,斯時田榮慶尚存,且田榮慶住家自宅前經擔保設定於臺 灣土地銀行,擔保長子田佳珉之債務如上(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90年2月13日登記、抵押權設定、新湖字第13030號 ,見本院卷第174頁異動索引,資料來源:臺灣土地銀行提 供),則原告放款所評估者,係債務人即被告田佳珉個人自 身清償資力,並以此為交易信賴基礎,自未就將來未必獲致 之財產(甚至辦理抵押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之不動產,見前 述由臺灣土地銀行提供之資料),予以衡估,是被告田佳珉 就被繼承人田榮慶遺產之繼承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 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被告田佳珉縱使於109年2月26 日與其母親高菊英暨其親手足田佳格、田佳艷、田家禎為無 償行為,亦難認害及原告債權,其情甚為明顯。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 即屬無據,原告既不得為前開撤銷,則其一併請求將被告高 菊英、田佳格就系爭不動產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 新湖字第17530號收件,於109年3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欠缺根據,其訴均應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8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財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57 全部 被告高菊英、田佳格各2分之1取得 2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109 679/3109 被告田佳格取得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0 全部 被告田佳格取得 4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01 全部 被告高菊英、田佳格各2分之1取得 5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92 2/36 被告田佳格取得 6 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68 1/3 被告田佳格取得 7 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8 1/3 被告田佳格取得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94.73 11/10000 被告田佳格取得 9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80 全部 被告田佳格取得 10 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號(建號:839,該筆建物坐落於湖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主+附+公設 400.32 全部 被告高菊英、田佳格各2分之1取得 11 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號2樓(建號:322,該筆建物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1074.57 135/10000 被告田佳格取得 12 農會存款 新臺幣2萬0,934元 13 農會存款 新臺幣5,822元 14 華南銀行存款 新臺幣4,915元 以上內容出處:被告田佳珉、高菊英、田佳格、田佳艷、田家禎5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日期109年2月26日,見調字卷第37頁正、反面),及被繼承人田榮慶遺產核定價額為1,080萬6,329元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案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被繼承人死亡日期109年1月9日,見調字卷第49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