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鴻與朱乘葑前因細故而發生糾紛,詎陳嘉鴻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陳鴻」之暱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由朱乘葑管理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 臉書)「就是愛搞怪」粉絲專頁網路直播時,在朱乘葑直播 內容下方留言「喜憨兒」等語辱罵朱乘葑,足以減損朱乘葑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朱乘葑在其新竹縣○○鎮○○路00○0號12樓 住處當場見聞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朱乘葑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發表上開文字內容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一時氣 憤才說出上開話語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發表上開文字內容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朱乘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 至5頁、第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手機截圖畫面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所發表之「喜憨兒」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大眾之 普遍認知,顯然係以抽象、空泛之言詞暗諷他人智力低下 ,足以貶損人格,致使他人之精神及心理感受難堪或不快 ,實屬侮辱性言詞甚明。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上開文字實 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被告自有公然侮辱犯意甚明。
(三)從而,被告辯解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仍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直播影片中公然侮辱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 名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態度普 通,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 ),暨被告無力負擔告訴人提出金額而無法達成和解,告 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偵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