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11年度,12號
CPEM,111,竹東原簡,12,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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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曉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楊雅婷民國 110年9月21日之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 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號主文欄所示物品,係被告為各該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號所示物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江曉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神娛樂遊戲網包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江曉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鯊很大遊戲網包壹包及星城-金派對遊戲網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江曉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神娛樂遊戲網包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江曉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曉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 ,騎乘不知情之江秋嬌所有之MKL-261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林門市,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得陳柏樺陳列販售之「豪神娛樂城」遊戲網包 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98元)後離去。(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宥昌門 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張尉陳列販售之「星城- 鯊很大」、「星城-金派對」遊戲網包各1包(價值共100元 )後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6時許,前往新竹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芎林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得馮彩書陳列販售之「豪神娛樂城」遊戲網包2包(價值 共計398元)後離去。嗣陳柏樺張尉謙、馮彩書察覺商品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柏樺張尉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曉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張尉謙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被害人馮彩書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江秋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被害人提供之庫存調整記錄差異 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遊戲網包共5包, 其價值共計1,29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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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