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11年度,37號
CPEM,111,竹東交簡,3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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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 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 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 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暨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 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劉邦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1 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



酒及米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12)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70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12)日上午7時2 7分許,對劉邦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橫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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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