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157號
CPEM,111,竹北簡,15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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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含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曾①於104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105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又於106年4月間,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 又於10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 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於106年3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定;⑥又於106年4月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 件之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6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刑之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不 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機車之 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院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周 芷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58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6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趁周芷薇 未拔機車鑰匙之際,竊取周芷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周芷薇發 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芷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張慧怡於警 詢中之指認、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8張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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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