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麗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麗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 行,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 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 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7頁) ,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田麗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麗珍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巷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13日0時9分許,行 經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前時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麗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田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 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 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